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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XX公司诉许XX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发布者:张学敏律师|时间:2020年09月01日|分类:综合咨询 |93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申请人上海XX公司,注册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X镇XX路XX号XX室。法定代表人周X,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XX,上海XX律师。被申请人许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XX乡XX村XX组。申请人上海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申请人许XX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XX公司要求撤销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松劳人仲(2015)办字第6596号裁决,事实和理由如下:XX公司已向仲裁委员会提供了考勤记录,可以证明许XX的入职时间,仲裁委员会仍然认为XX公司应对许XX的入职时间进行举证,并认为XX公司未提供入职申请表应承担不利后果,该举证责任分配有误,裁决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XX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申请撤销仲裁裁决。被申请人许XX答辩称:许XX于2015年10月15日入职,入职时填写过入职表,该表在XX公司处。而且仲裁前劳动监察部门调解时,XX公司也认可许XX2015年10月15日入职。虽然仲裁中XX公司提供了2015年11月份的考勤记录,但XX公司没有提供10月份的考勤记录。被申请人不同意撤销仲裁裁决。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XX公司主张许XX系2015年11月2日入职,但其提供的11月份的考勤明细只能证明11月2日起许XX在职,并不能证明许XX是11月2日才入职。仲裁委员会由此认定XX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并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裁决XX公司支付2015年11月15日至11月30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500元,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根据上述分析,本院确认XX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上海XX公司要求撤销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松劳人仲(2015)办字第6596号裁决的申请。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申请人上海XX公司负担。本裁定系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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