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学敏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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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执业机构:上海松敏律师事务所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取保候审毒品犯罪经济犯罪暴力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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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诈骗罪坦白情节供述罪行从轻处罚

发布者:张学敏律师|时间:2019年11月06日|分类:刑事辩护 |360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二部刑诉[2019]2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楚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9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邵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楚某某及其辩护人张学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2月,被告人楚某某明知其位于本区泗凤公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屋已经法院生效判决确认归于刘某某名下,仍通过伪造调解书等方式虚构其已与刘某某达成调解的事实,与被害人黄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骗取黄某支付的购房定金共计人民币30万元。

2018年9月28日,被告人楚某某在上海火车站被民警抓获。

公诉机关为确认上述事实向法庭举出的证据有:被害人黄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刘某某、陈某某的证言,房屋买卖合同、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银行交易明细、收款收据,上海市房地产权证、房地产买卖合同、起诉状、民事判决书、民事判决书送达回证及邮寄详单、执行通知书、执行笔录、执行裁定书、房屋状况及产权人信息表,身份证照片、户籍信息,调解书复印件,上海市司法局出具的证明,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民事诉讼案卷材料,案发经过、归案情况说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明被告人楚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楚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要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的规定,对被告人楚某某予以处罚。

被告人楚某某当庭表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没有意见,但辩称其未伪造刘某某的身份证。

辩护人对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仅就量刑提出如下意见:1、被告人楚某某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且其当庭自愿认罪。2、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楚某某伪造了刘某某的身份证件。3、被告人楚某某和黄某多次协商见面,其不想逃脱罪责,且其有退赔意愿。4、被告人楚某某无前科劣迹,当庭悔罪。综上,希望对被告人楚某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被告人楚某某明知其位于本区泗凤公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屋已经法院生效判决确认归于刘某某名下,仍通过伪造调解书等方式虚构其已与刘某某达成调解的事实,与被害人黄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骗取黄某支付的购房定金人民币30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

2018年9月28日,被告人楚某某在上海火车站被民警抓获。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黄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6年8月份,其看中楚某某的一套动迁房,楚某某告知其该房已卖给刘某某,但房价涨了,他不愿卖给刘某某了,正在和刘某某打官司,并说他只有一套房子,法院会判给他,其就相信了,后其于2016年8月5日与楚某某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并向楚某某支付定金30万元。后其知道法院将房子判给了刘某某,但楚某某说他就这一套房子,可以和刘某某和解,大概12月份,楚某某电话告知其和刘某某商谈好了,但急需30万赔偿刘某某,楚某某还出具了其和刘某某签订的调解书,其还是不相信,后楚某某通过微信将刘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发给其,其就相信了,并于2016年12月5日支付给楚某某30万元(算定金),其还和楚某某签订了第二份房屋买卖合同。2017年7月其听说房屋已过户给刘某某,其到房屋处发现刘某某他们已经住进去了,其让刘某某的母亲看了楚某某发给其的身份证复印件,刘某某母亲说身份信息都是对的,但是照片不是她儿子,其知道被骗,之后其无法联系到楚某某,2017年9月12日被害人黄某向公安机关报案。

2、房屋买卖合同、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银行交易明细、收款收据证实,被告人楚某某和被害人黄某一方经某(上海)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居间,分别于2016年8月5日、12月5日达成两份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及相关房屋买卖合同,第一份协议中双方约定定金为30万元,并协商确定楚某某于2017年2月6日前解决该房屋已存在的交易纠纷。第二份协议中双方修改定金为60万元。根据收款收据,黄某一方支付楚某某60万元定金。根据银行交易明细,黄某一方于2016年12月5日通过招商银行转账支付楚某某共计30万元,后楚某某转账给乔某、王某(楚某某妻子)、陈某(楚某某母亲)及其本人其他银行卡。

3、上海市房地产权证、房地产买卖合同、起诉状、民事判决书、民事判决书送达回证及邮寄详单、执行通知书、执行笔录、执行裁定书、房屋状况及产权人信息表(上海市不动产登记簿),证实2014年8月27日,被告人楚某某作为卖售人、刘某某作为买受人,双方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房价款93万,且刘某某支付楚某某90万元。后因楚某某拒绝履行合同,刘某某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5月11日作出判决,要求双方继续履行合同。2016年8月29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楚某某于2016年9月1日收到终审判决书,但未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2016年9月21日本院向楚某某发出执行通知书,后作出执行裁定书。2017年7月13日该房屋权利人已变更为刘某某。

4、调解书复印件证实,被告人楚某某向被害人黄某提供的调解书显示,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上海申亚律师事务所律师)、楚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春德(上海天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达成调解,双方约定楚某某向刘某某赔偿50万元,并支付144,000元违约金和21,600元房屋使用费,刘某某愿意在收到楚某某以上款项后于60日内解除双方原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该调解书落款为甲方刘某某、乙方楚某某,并有上海申亚律师事务所和上海天中律师事务所的公章,落款时间为2016年12月5日。

5、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身份证照片、户籍信息、上海市司法局出具的证明、证人陈某某的证言及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证实刘某某表示2014年8月,其和楚某某签订合同购买楚某某位于本区泗凤公路XXX弄XXX号XXX室的动迁房,并支付90万元购房款,双方约定于2015年6月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至2016年6月,楚某某以该房屋租客租赁期限至2015年10月31日为由未交付房屋,至期限届满,楚某某又表示要继续使用该房屋,后其诉至本院,本院作出判决要求楚某某继续履行合同,后楚某某上诉,经二审终审判决维持原判,楚某某亦不履行判决,后其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至2017年7月1日,办理了该房屋过户至其名下的手续。其表示终审判决下来后,楚某某没有找其商谈过调解的事情,(出示一份调解书)其从未见过这份调解书,上面的字也不是其签的,且调解书上落款是2016年12月5日,当时已经在法院强制执行阶段,双方不可能商谈调解。经比对刘某某本人身份证、户籍信息与楚某某微信发送给黄某的“刘某某”身份证,姓名、性别、民族、出生、住址及公民身份号码均吻合,但有效期限和照片不一致。经上海市司法局公共法律服务处查询,未查询到上海天中律师事务所相关设立信息(被告人楚某某向被害人黄某提供的调解书上有该律师事务所的公章)。证人陈某某表示其没有出过这份调解书,上面的律师事务所公章肯定不是其所在上海申亚律师事务所敲的。

6、被害人黄某和被告人楚某某民事诉讼的案卷材料(光盘)证实,法院分别于2017年10月24日、11月10日、11月28日、12月8日通过邮政特快专递向被告人楚某某送达传票、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等诉讼材料,但都因楚某某迁移新址不明或电话拒接/长期无人接听而无法送达。

7、案发经过、归案情况说明证实,本案的案发过程及被告人楚某某系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的事实。

8、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楚某某的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证据间所证明的事实能相互印证,已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锁链,并结合被告人楚某某庭审时的相关认罪供述,足以证实上述经审理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人楚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楚某某没有伪造刘某某身份证的辩解和意见。经查,被告人楚某某和刘某某因房屋买卖事宜多次见面,楚某某应当明知刘某某长相,而根据微信聊天记录,被告人楚某某以原图形式向黄某发送了“刘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该复印件上的照片和刘某某本人差距明显,楚某某对此亦应明知,但仍发送给黄某,使黄某相信调解书的真实性。故对上述相关辩解和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楚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关于辩护人所提被告人楚某某具有坦白情节的意见,经查,被告人楚某某到案后,自侦查阶段至审查起诉阶段,均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不应认定其具有坦白情节,但其当庭能供述基本犯罪事实,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楚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楚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9月28日起至2022年9月2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楚某某向被害人黄某退赔人民币三十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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