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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首位律师刘耀武:银行存单丢失,存款被别人取走,银行是否担责?

发布者:刘耀武律师|时间:2020年03月28日|分类:律师随笔 |839人看过

存单丢失,存款被他人取走,银行是否承担赔偿责任

案情介绍:

原告于2017年2月10日向被告银行存入款项20000元,约定存期半年。后原告因存单遗失,原告到被告处取款,被告坚称原告已将款项取出。原告查询后,发现该款项本息合计20290元,于2017年9月10日在被人取出,但并非原告所支取。被告亦无法提供证据证明系原告取出。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但被告一直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存款。故原告诉至贵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请。

被告银行认为原告存单系其自己弄丢,与银行无关,银行不存在过错,不承担责任。

法院裁判:

储蓄是指个人将属于其所有的人民币或者外币存入储蓄机构,储蓄机构开具存折或者存单作为凭证,个人凭存折或者存单可以支取存款本金和利息,储蓄机构依照规定支付存款本金和利息的活动。储蓄存款合同一般表现为存折、存单或其他储蓄存款凭证。但是,储蓄存款凭证仅仅是储蓄存款合同关系的证明,而不是储蓄存款合同关系本身。储蓄存款合同作为实践合同,自存款人将货币交付于金融机构之时起,合同成立。

本案中,原告在被告银行办理存单,被告银行对此也无异议,因此,原被告双方之间建立了储蓄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合同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将20000元存入被告处,被告向原告出具存单,银行即负有保管该钱款并支付相应利息的义务。虽然原告的存单丢失,但是存单丢失不代表合同关系消灭,被告银行不能以此抵消其支付存款本息的义务。故被告银行应当向原告支付存款到期本息20290元。

被告银行辩称被告已经按照规定办理该笔业务,原告对存单及密码保管不当造成存款被取走造成的损失应当由原告承担的抗辩理由。本院认为,在储蓄存款合同中,金融机构因向储户提供金融产品和金融服务而受益,同时,也对储户的财产安全带来了一定的风险,为此,金融机构基于受益者且处于支配地位,其有义务控制该种风险的发生,金融机构应当保证储户的财产安全,提高银行系统的安全性。即金融机构对储户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其中包括对储户信息与财产的安全保障义务,保证储户随时支取自己的资金及保障存单的信息、密码等安全性问题,以此维护储户的交易安全,且该种安全保障义务高于储户自身的注意义务。本案中,原告陈述其未向他人泄露密码,在发现存单丢失后就立即告知被告银行,原告已经尽到了存单安全注意义务。

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法律后果。本案中,被告银行作为专业的金融机构,在办理存单取款业务时应当核对取款人身份信息以保障储户的资金安全。被告银行向本院提交的存单支取凭证欲证明其辩称成立,但该存单的支取凭证中并无取款人签名,因此,被告银行提交证据不能证明在办理案涉存单取款时对取款人身份进行核实或者按照一般的交易习惯要求取款人在取款凭证中进行签名确认。故综合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应当认定被告银行在办理案涉取款时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故被告被告银行的此项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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