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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发布者:刘耀武律师|时间:2022年03月27日|分类:婚姻家庭 |325人看过

【律师说法】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案情简述

李某、张某婚后共同经营一商铺,营业执照办理在张某名下。在经营过程中,李某、张某因进酒欠周某货款4300元,李某因进货借王某4万元。2018年3月5日,李某借案外人梁某所贷4万元用于归还其与张某因进货借王某的4万元。李某于2020年7月7日在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5万元,该款未还,贷款用途为其他农业。

法院审理后认为:李某借王某4万元用于小卖部进货,张某虽表示不知情,但债务存在于双方婚续期间,且用于共同经营,故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案外人梁某向某县农村信用联社贷款4万元,李某将该款借来用于清偿进货借王某的4万元,欠王某的4万元已得到清偿,故应认定李某借梁某的4万元为夫妻共同债务;李某因进酒欠周某货款4300元,该款用于李某和周某共同经营的小卖部,故应认定该4300元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对于李某于2020年7月7日在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5万元,李某虽是借款人,但此笔5万元贷款系农户贷款,贷款时家庭中除李某、张某外,还有李某父母,贷款用途为其他农业,李某虽称该款是2018年5月9日在信用社贷的,分别于2019年5月9日和2020年7月7日办理转贷手续,用于小卖部的经营,但李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未归还的此笔贷款5万元是2018年5月9日的贷款转贷而来,也未举出证据证明该款用于商铺的经营,且李某与张某已于2019年8月4日开始分居生活,故此笔5万元借款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综上,李某、张某共欠他人债务44300元,应当由双方共同偿还。法院在判决双方离婚的同时,判决李某、张某各自承担夫妻共同债务22150元。

法 官 说 法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首先应看夫妻有无举债合意,本案银行贷款5万元借款人为李某,借款期限虽在双方婚续期间,但借该款时双方已经分居,且借款后也未得到张某的追认,可以看出张某与李某并无该笔借款的合意;同时,还要看夫妻是否分享债务利益,从该笔贷款类型与用途来看,该笔借款用于以李某为成员的农户农业生产,该农户除李某、张某外还有其他家庭成员,该笔借款不仅仅是李某、张某的债务,所有家庭成员对该笔借款均应承担还款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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