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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1与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刘耀武|时间:2020年03月17日|1188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刘某1诉称,我与被告2010年6月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刘某2。原被告双方自2012年2月起分居。因为原、被告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未能建立起深厚感情,因为各种家庭矛盾,导致双方的感情确已破裂,无共同生活的必要。请求1、依法判决准予离婚,2、女儿刘某2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5日前支付女儿当月抚养费500元至女儿独立生活止,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高某辩称,原告在她母亲家住是事实,但是我曾多次接过她,但她不回来。她说我重男轻女,不是事实,我从来没有轻视过女儿。我这个月工资是2300多元,上个月是2100多元,由于单位的效益不景气,我现在的工资没有原来高。孩子的名字是原告未经我同意就登记的,我认为孩子的姓氏应当随父亲。如果孩子由我抚养,我不向原告索要孩子的抚养费。如果孩子由原告抚养且不改随我的姓,我不承担抚养费。
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0年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被告高某系再婚,与前妻有育一女。××××年××月××日原被告生育一女刘某2。原被告双方自2012年2月起分居。2014年4月原告刘某1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判决与被告高某离婚,本院于2014年6月23日,作出(2014)卫民初字第52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原告刘某1与被告高某离婚
另查明,原告刘某1无固定工资,以其婚前所置房产的房租为生活主要来源。被告高某2015年5月工资2300多元,2015年4月工资2100多元。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并已经庭审质证及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双方婚后在日常生活中缺乏交流和沟通,常因性格和家务琐事生气、吵架。原告曾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能和好,并且长期分居,应当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作为母亲,在照顾子女生活起居方面更为细心,故婚生女刘某2由原告抚养为宜。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子女可以随父姓,可以随母姓”,本案被告要求变更刘某2姓氏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刘某1与被告高某离婚
二、婚生女刘某2随原告刘某1生活并由其抚养,自2015年6月起,被告高某每月支付其女儿抚养费500元,直至刘某2独立生活时止,待刘某2长大后,随父随母生活由其自择。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刘某1、被告高某各承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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