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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徐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二审刑事裁定书

发布者:刘耀武|时间:2019年10月21日|380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徐某、王某、蔡某、原审被告人李某伙同他人,组织、领导传销活动,该传销活动以直销保健品、“黑茶”等商品为名,要求参加者购买商品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间接以发展人员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组织内部参与传销活动人员在三十人以上且层级在三级以上,故其行为均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上诉人蔡某、原审被告人李某、卫某在传销活动中结伙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上诉人陈某在传销活动中结伙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直接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上诉人李某2、原审被告人陈某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胁迫方法劫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关于上诉人陈某及其辩护人、上诉人徐某、王某、蔡某提出“陈某、徐某、王某不是传销组织的组织、领导者,不是首要分子,蔡某不是主犯,不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意见,经查,陈某、王某、徐某伙同他人,通过非法拘禁手段、暴力手段、诈骗手段骗取财物,在一定区域内长期从事违法犯罪活动,扰乱社会生活秩序,获取非法经济利益,给社会造成恶劣的影响,形成了危害一方的恶势力犯罪集团。陈某、徐某、王某在该传销组织中处于业务经理层级,指导各个业务主任开展工作,在整个犯罪集团中起到组织、策划、指挥作用,是刑事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对三上诉人应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蔡某在其参与的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故上诉人陈某及其辩护人、上诉人徐某、王某、蔡某提出的该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李某2提出“其不构成抢劫罪,应认定为从犯,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李某2在传销窝点对闫某非法拘禁,后又伙同陈某通过暴力手段强行抢走闫某的手机办理网络贷款,非法占有闫某财物10200元,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且系主犯。

关于上诉人程某提出“其应认定是从犯,拘禁中没有殴打、辱骂行为,认罪态度好,应对其从轻处罚”及上诉人田某、许某提出“不构成非法拘禁罪”的上诉意见,经查,程某在传销窝点担任业务主任,组织、指挥成员对被骗来的“新人”实施限制人身自由,在非法拘禁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害人王某2、高某陈述,被告人王某、王某2、田某、程某的供述,证实田某、许某积极参与并实施了非法拘禁行为。考虑到田某、许某的非法拘禁行为是在上级的安排、指使下实施,二人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可认定为从犯并从轻处罚。故上诉人程某、田某、许某提出的上诉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定罪准确,量刑时已考虑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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