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检察院以舞检公诉刑诉[2019]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文生出庭支持公诉。李某及其辩护人刘耀武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底至2017年初,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分别作出(2016)豫0481民初2410号、(2016)豫0481民初2245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被告人李某未全部履行判决书确定的归还借款的义务,二原告遂向该院申请强制执行。2017年8月,该院两次向李某送达报告财产令和执行通知书,李某不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也不报告财产,后该院两次对李某拘留,李某仍不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案发后,李某已取得二原告人的谅解。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依据上述事实、证据,公诉机关认为李某的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惩处。
被告人李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当庭认罪、悔罪。
被告人李某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事实无异议,但认为李某具有从轻、减轻的情节。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事实,无犯罪前科,没有造成严重后果,且李某已经与申请执行人达成和解,并正在履行,已取得了申请执行人谅解,建议对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舞钢市人民法院分别于2016年12月16日、2017年1月23日作出(2016)豫0481民初2410号、(2016)豫0481民初224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生效后李某拒不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二原告人刘某、谢某向舞钢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7年8月,舞钢市人民法院向李某送达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李某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且拒不向法院申报财产。后舞钢市人民法院先后两次决定对李某拘留,但李某仍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经查明,李某具有一定履行能力。另查明,在本案办理过程中,刘东、谢某自愿表示对李某谅解。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李某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刘某、谢某陈述,证人李某、王某证言,李某常住人口信息、前科查询证明,(2016)豫0481民初2410号、(2016)豫0481民初2245号民事判决书,刘某、谢某书写的强制执行申请书、舞钢市人民法院执行立案审批表、受理案件转办单、舞钢市人民法院(2017)豫0481执字444号、(2017)豫0481执字1138号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拘留决定书、送达回证四份,谢某提供的证明复印件、平顶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书平公物鉴(文检)字(2018)65号,谢某、刘某出具的谅解书两份,舞钢市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过法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李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李某当庭认罪、悔罪,且取得被害人谅解,可对其依法从轻处罚。经李某居住地社区矫正机关调查评估,李某具备适用社区矫正条件,可以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刘耀武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