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晨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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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支付猎头服务费?这些失信行为不可取

作者:周晨律师时间:2024年03月18日分类:律师随笔浏览:48次举报


      猎头服务是由猎头公司寻访符合用人单位岗位需求的高级人才并推荐入职,用人单位向猎头公司支付猎头服务费的一种市场化引才机制。猎头服务以其丰富的人才资源、专业的人才筛选和评估能力、人才与岗位的高度匹配和猎头过程的高度保密等优势,已经成为用人单位获得高级人才的主要渠道。

目前,猎头行业逐渐发展壮大,但我国对猎头行业尚未形成完善的行业规范或标准。据统计,北京法院审结的猎头公司起诉用人单位要求支付猎头服务费的案件中,猎头公司的胜诉率超过80%。其中,部分用人单位在与猎头公司合作时缺乏诚信是引发诉讼的主要原因。

今天,通过通州法院审判的几则真实案例带大家了解下用人单位的哪些失信行为不可取。

1.跳过猎头入职,可取吗?

甲教育公司委托乙猎头公司寻访人才,《猎头服务合同》约定:“甲在获取候选人简历后一年内聘用乙曾推荐的人选的,应视为乙方已完成猎头服务的全部工作,甲应当全额支付乙猎头服务费”。乙公司于2018年7月寻访到候选人丙,并协助其完成甲公司的三轮面试,但此后甲公司拒绝透露是否录用了丙。2019年8月,乙公司经多方“打听”,发现丙已在甲公司任职,遂诉至法院,要求甲公司支付猎头服务费。

法院经审查相关证据发现,丙的快递收件地址显示为甲公司注册地,乙公司员工至该注册地现场询问时,对方前台也告知丙在该公司办公。结合其他证据,法院认定甲公司经乙公司推荐后录用了丙的事实,并判令甲公司支付乙公司猎头服务费及违约金。

法官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六十五条规定,委托人在接受中介人的服务后,利用中介人提供的交易机会或者媒介服务,绕开中介人直接订立合同的,应当向中介人支付报酬。

人才资源是猎头公司的核心优势,在猎头服务过程中,猎头公司除利用自身的信息优势寻访、筛选人才外,还提供人才评价、调查、协助沟通等服务,进而为用人单位创造缔约机会而取得报酬。用人单位获得猎头公司提供的媒介服务后,绕开猎头公司私下录用候选人的不诚信现象,即跳单行为。常见的跳单行为包括:录用候选人后,用人单位和候选人双双“失联”以及推荐候选人至关联公司工作等。

一般来说,猎头服务合同会明确约定跳单行为应当支付猎头服务费,该约定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即使猎头服务合同无类似约定,根据《民法典》第九百六十五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利用猎头公司提供的信息及媒介服务私下录用候选人的,应当向猎头公司支付服务费用。

在此提醒用人单位,跳单行为不可取,不仅无法免除支付猎头服务费的义务,还会损害商业信誉。

2.担保期内离职,一定不用支付服务费?

甲科技公司委托乙猎头公司寻访人才,《猎头服务协议》约定:甲公司在候选人入职10日内支付乙公司60%首期服务费,剩余40%服务费在担保期满后付清;乙公司的担保期为入职之日起6个月,若候选人在担保期内离职,乙公司应免费继续推荐该职位候选人,推荐成功的根据合同约定支付服务费,推荐不成功或甲公司不需要继续推荐的,已经收取的服务费应予退还。乙公司推荐的候选人丙于2018年9月3日入职,2019年2月8日离职。乙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甲公司支付猎头服务费尾款,甲公司则抗辩丙在担保期内离职,不符合支付尾款的条件。

法院经审理查明,甲公司与丙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约定:“现被告因经营不善,资金链断裂,导致公司无法正常经营,经双方协商一致,同意解除劳动合同……”法院认为,担保期系对于乙公司担保候选人在一定期限内不离职的约束,该担保期应当排除因甲公司原因导致候选人离职的情形,现候选人因甲公司原因在担保期内离职,甲公司仍应支付猎头服务费尾款。

法官提示

猎头担保期是指当猎头公司完成人员推荐入职后,在一定期间内(通常为一个月到一年不等)保证推荐人员不离职的一种约束机制。与法律对“跳单”行为有明确的规定不同,担保期是猎头服务行业的惯例,法律、行政法规对此没有明确规定,双方多通过猎头服务合同对担保期进行约定。

按照行业惯例,用人单位支付一定比例的首期服务费后,猎头公司需要保证其推荐人员在担保期内不离职,担保期满后再支付尾款。若推荐人员在保证期内离职,猎头公司则需无偿继续推荐候补人员或退还猎头服务费。

从猎头担保期的设立目的出发,是以推荐人员离职时限来约束猎头公司取得服务费的权利,以保证用人单位的人才质量及任职稳定性。但如果推荐人员是因用人单位的原因在担保期内离职,此时要求无过错的猎头公司承担不利后果,显然有违民事法律的公平原则。因此,推荐人员因用人单位原因在担保期内离职的,用人单位仍应支付猎头服务费。

3.拒不配合诉讼,猎头公司必然败诉?

甲科技公司委托乙猎头公司寻访人才,乙公司诉至法院,要求甲公司支付猎头服务费。甲公司抗辩称,不清楚乙公司推荐人员的入职时间和年薪,乙公司应当就此承担举证责任,否则不同意支付猎头服务费。

审理过程中,为查明案件事实,法院依法追加推荐人员为第三人,并调取了甲公司的社保记录,显示甲公司为候选人交纳了社保费用,第三人亦认可了其在甲公司工作以及年薪情况,法院据此认定乙公司履行了猎头服务合同约定的义务,判令甲公司支付猎头服务费及违约金。

法官提示

我国《民事诉讼法》确定了“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原则,但实践中,由于案件有关事实及证据材料分布的不均衡,时常出现证据材料不掌握在举证人一方,而是由对方当事人掌握的情形,此时容易出现掌握证据一方采取不当措施妨碍举证的可能。

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十五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控制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对待证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控制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该主张成立。在涉及猎头服务费纠纷案件中,推荐人员的入职离职时间、薪酬标准等关键事实属于用人单位的内部事务甚至商业秘密,猎头公司通常无法获得该部分证据。部分用人单位为了拒付猎头服务费,采取不当措施妨碍举证,如:用人单位拒不出庭应诉、不提交其保存的证据、恶意申请鉴定拖延诉讼、与候选人串通作虚假证人证言等。

根据前述规定,猎头公司对于不掌握的推荐人员的入职及离职时间、薪酬标准等关键事实,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责令用人单位提交,用人单位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的,可能承担败诉的法律后果。同时,法院可以通过依法查询用人单位及推荐人员的社保信息、工资发放记录、依法追加推荐人员以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等方式查明案件事实。

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持有书证的当事人以妨碍对方当事人使用为目的,毁灭有关书证或者实施其他致使书证不能使用行为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对其处以罚款、拘留。

来源: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周晨律师,中国政法大学法学硕士。专注于劳动纠纷及合同纠纷领域,执业10余年,经验丰富,擅长处理个人及企业因劳动争议引发的...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北京-朝阳区
  • 执业单位:北京太古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1101201211579885
  • 擅长领域:劳动纠纷、工伤赔偿、合同纠纷、经济仲裁、调解谈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