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晨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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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朝阳区专职律师执业1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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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家费”是否属于劳动报酬,计入工资基数?法院判了!

作者:周晨律师时间:2024年04月23日分类:律师随笔浏览:56次举报

来源:湖南高院

2020年6月,李某入职劳务公司,并被派遣至大力(化名)海外公司处,在非洲工作。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李某的基本工资为2000元,每年的“安家费”为12万元,但“安家费”不属于劳动报酬。

2020年12月19日,李某在非洲的项目工地施工时摔伤,致使多处骨折和积液,被认定为工伤,伤情被鉴定为七级伤残。2022年6月1日,劳务公司决定在合同期限届满后,不再与李某续订劳动合同。

之后,双方因工伤保险待遇等事项产生纠纷,经劳动仲裁后,诉至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对李某应享受各项工伤保险待遇不持异议,但对“安家费”应否计入工资基数产生争议。

李某认为,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的与劳动有关的所有费用均应计为工资。劳务公司认为,国家统计局发布《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的第十一条规定,下列各项不列入工资总额的范围:……(六)出差伙食补助费、误餐补助、调动工作的旅费和安家费,故“安家费”不属于工资的组成部分。

法 院 判 决

法院认为,该案的争议焦点为:年年给的“安家费”是否属于劳动报酬,计入工资基数?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劳动合同》虽约定,李某在国外工作期间的每月基本工资为2000元,但也约定其每年的“安家费”为12万元。合同虽约定,“安家费”不属于劳动报酬,但通常情况下,安家费仅为一次性款项,而不会为每年均有的款项。加之李某前往国外工作,月工资却仅为2000元,这甚至低于湖南省内普通人员的月平均工资,明显不符合常理,故应将“安家费”认定为工资。遂据此将“安家费”计入李某的工资基数,作出了相应的判决。

劳务公司和大力海外公司均不服,提出上诉。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支持了法院关于“安家费”的认定,并判令劳务公司向李某支付各项款项共717,849.29元。

法官说法

民二庭员额法官 闫静

随着经济全球化的发展和我国“一带一路”倡议的推进,越来越多的企业走出国门,在海外布局,在海外务工的国人也相应越来越多。此时,对弱势群体劳动者合法权利的保护尤显迫切。

近年来,经济形势下行,就业压力增大,竞争日益激烈,卖方市场特征愈发明显,尤其是高工资、高福利的海外就业市场。此时,议价能力本来就弱的劳动者更无议价权,只能“屈服于”用人单位的“不平等条款”。本案就属于其中的典型案例。

李某在海外工作时遭受工伤,构成七级伤残,其将有权获得各项工伤保险待遇,而工伤保险待遇的支付数额需以其工资基数作为计算依据,故确定其工资基数成为本案的关键所在。劳务公司与李某在劳动合同中约定,李某的每月基本工资为2000元,每年的“安家费”为12万元,但“安家费”不属于劳动报酬。该约定中,2000元/月的工资仅略高于2020年湖南省1,700元/月的最低工资标准,低于湖南省内普通人员的月平均工资,更远低于李某之前在非洲的工资。若按此约定推论,则会出现如下情形:李某无需出国,就可获得比国外更高的工资,“背井离乡”前往他国异乡务工,却只能获得比国内还低的工资,这明显不符合常理,故需对“安家费”的性质作出判断。

《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的第十一条第六项虽规定,安家费不列入工资总额的范围,但安家费通常是指政府、企业或者学校为了吸引并留住高层次人才而提供的一种经济补助,通常情况下为一次性补助的款项。可本案中的“安家费”并非一次性补助的款项,而是在李某国外务工期间一直会向其支付,故此“安家费”非彼安家费。

结合前面关于“2000元过低,明显不符合常理”的论述,可以认定系劳务公司将李某的工资收入人为拆分为基本工资和“安家费”,试图利用关于安家费的法律规定,以减轻其本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实为用人单位利用其强势地位令劳动者订立的“不平等条款”。故法院并未拘泥于“安家费”的字面含义,而是采用穿透式审判思维,依法作出上述正确认定。

周晨律师,中国政法大学法学硕士。专注于劳动纠纷及合同纠纷领域,执业10余年,经验丰富,擅长处理个人及企业因劳动争议引发的...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北京-朝阳区
  • 执业单位:北京太古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1101201211579885
  • 擅长领域:劳动纠纷、工伤赔偿、合同纠纷、经济仲裁、调解谈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