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周晨律师 时间:2018年01月12日 712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案情介绍】
2012年8月1日,北京公司与江苏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约定江苏公司向北京公司购买视讯设备一套,总价款296000元,分三次支付。合同签订后支付首付款50000元;设备安装完毕后支付226000元;一个月后设备没有发生故障的,支付尾款20000元。合同签订后,北京公司将设备运送至江苏公司指定地点某电视台并完成安装调试,江苏公司在2017年8月3日向北京公司支付首付款50000元后,以北京公司提供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未再向北京公司支付剩余货款。
北京公司称:购销合同一经签订,合法有效。北京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全面的履行了合同义务,但江苏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合同款项,已属违约行为。因此江苏公司应向北京公司支付合同欠款及违约金。
江苏公司辩称:北京公司提供的设备一直未能调试正常使用,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因此不同意向北京公司支付合同欠款。江苏公司向法院提交了一份某电视台的“情况说明”,证明设备在安装调试阶段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
【审理结果】
法院认为某电视台并非专业的鉴定机构,其出具的“情况说明”性质上属于证人证言,不能证明北京公司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因此,江苏公司逾期付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向北京公司支付剩余货款及违约金。
【律师点评】
在买卖合同纠纷的审判实践中,经常会出现合同当事人之外的其他人,通常是货物或设备的实际使用人。当出卖人和买受人因为货物质量发生纠纷时,实际使用人作为货物的最终接收方对货物作出的质量评价也就成为了重要证据。在本案中,某电视台就是实际使用人,鉴于该实际使用人并非具备产品质量检验或鉴定的权威机构或行政机构,且无其他证据证明北京公司在安装调试过程中存在过错行为,因此被法院认定证据不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