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李杰律师 时间:2021年10月20日 260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姚某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某、河南省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出具欠条前,被上诉人李某某与上诉人商量称其有一笔资金会打款到甲公司账户上,上诉人说如果到账公司财务会按照业务流程向被上诉人李某某支取,但是被上诉人李某某称为了便于结算需要上诉人出个欠条作为凭证,上诉人出于信任向被上诉人李某某出具了欠条,实际上后来并没有资金到账,被上诉人李某某起诉要求支付欠款,其应当举证证明工程款已经实际支付到账,向本院提起上诉。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请求被告姚某偿还欠款10万元及利息,有理有据,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姚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某某支付欠款1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5月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欠款全部还清之日止。
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本案事实,法院不予采信,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法院认为,关于姚某上诉称其出具欠条系职务行为,应当由河南省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姚某在一、二审期间均未提交充足的证据证明该主张,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姚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