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二审判决认定张X存在违约行为以及判决支付xxxx公司经济损失30万元是否存在错误。
关于焦点1。本案二审审理中,张X在庭审中称,其将涉案四店转让给其妻弟**择是处理存货,同时认可其与**择没有签订转让合同,且**择仅支付了部分转让价款,其它三店的转让价款未付。但张X对于已经支付的转让款,前后陈述存在矛盾,在二审庭审结束后亦未能提交该转让款的存款记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二审法院鉴于不能确认张X收到该转让价款,加之没有签订转让协议,故对张X已将涉案四店转让给他人的辩解未予采信,认定其在合同解除后继续经营涉案四店,违反了合同约定,并无不当。张X向本院申请再审并未提交证据支持其主张,故对于其不存在违约行为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2。经审查,XX公司在二审中并未提交其直接经济损失的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本案中,关于可得利益损失,张X在二审庭审中认可“每个店一个月的销售额是五到八万,利润率有百分之十七八”,鉴于张X的违约行为,所经营门店的数量以及双方合意解除合同的原因,二审法院最终酌定XX公司的可得利益损失为30万元,由张X予以赔偿,并非没有事实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张X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