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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B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发布者:余浩律师 时间:2020年08月11日 275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A、B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安徽省六安市中XX
刑 事 裁 定 书
(2017)皖15刑终4号
原公诉机关霍邱县XX,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A,化名“A、B”,男,汉族,1989年2月8日出生,江苏省苏州市人,中专文化,无业,住苏州市吴中区,2014年9月17日因吸食毒品被江苏省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6年2月28日因吸食毒品被霍邱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6年3月13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霍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霍邱县看守所,
辩护人万XX,安徽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A,化名“阿四、家红”,男,汉族,1975年4月14日出生,安徽省霍邱县人,不识字,无业,住霍邱县,2016年3月30日因吸食毒品被霍邱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6年4月12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霍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霍邱县看守所,
辩护人A,安徽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A,乳名“A、B”,女,汉族,1991年7月19日出生,安徽省铜陵市人,初中文化,无业,住铜陵市郊区,2016年5月11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霍邱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在逃),同年5月14日向铜陵市公安XX山派出所投案,次日被羁押于铜陵市看守所,同年5月17日被霍邱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六安市看守所,
辩护人A,安徽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A,男,汉族,1989年11月17日出生,安徽省霍邱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霍邱县,2016年4月11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霍邱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在逃),同年4月13日被湖北省麻城市公安局阎家河派出所抓获,同年4月15日被霍邱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霍邱县看守所,
辩护人A,安徽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A,乳名“A”,男,汉族,1987年4月5日出生,安徽省霍邱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霍邱县,2016年3月12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霍邱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在逃),同年4月1日被江苏省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越溪派出所抓获,次日被霍邱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霍邱县看守所,
辩护人A,安徽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A,男,汉族,1987年7月29日出生,江苏省苏州市人,初中文化,无业,住苏州市吴中区,2016年1月19日因吸食毒品被江苏省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16年3月11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霍邱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同日被江苏省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越溪派出所抓获,次日被霍邱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被逮捕,同年12月10日被霍邱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A,乳名“A”,男,汉族,1990年3月21日出生,安徽省霍邱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霍邱县,2016年4月20日因吸食毒品被霍邱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6年5月3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霍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被逮捕,同年12月2日被霍邱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霍邱县人民法院审理霍邱县XX指控原审被告人A、B、C、D、E、F犯贩卖毒品罪,被告人A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6年11月10日作出(2016)皖1522刑初30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A、B、C、D、E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被告人A向吸毒人员贩卖甲基苯丙胺十一次,其中贩卖给A2克,贩卖给A4克,且被抓获时现场查获甲基苯丙胺5.94克;被告人张家广向吸毒人员贩卖甲基苯丙胺十三次3.8克;被告人A向吸毒人员贩卖甲基苯丙胺六次1.7克;被告人B向吸毒人员贩卖甲基苯丙胺八次1克;被告人C向吸毒人员贩卖甲基苯丙胺三次1克;被告人D参与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一次0.2克;被告人余克俊一次容留三人吸食毒品,
原判依据相关书证、视听资料、搜查笔录、称量笔录、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认定上述事实后认为,被告人A、B、C、D、E为谋取非法利益,贩卖毒品,其行为均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A明知他人贩卖毒品而积极参与,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A容留多人在其所有的车辆内吸食毒品,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在A与B共同犯罪中,二人作用相当,均为主犯,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在A与B共同犯罪中,A组织实施犯罪,A积极参与,二人分工配合,均为主犯,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根据相关规定,本案中A被抓获时从其住处及车辆中查获的5.94克甲基苯丙胺应认定为其贩卖毒品数量,被告人A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A、B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A、B、C、D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案经霍邱县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对被告人A,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对被告人A,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 》第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对被告人A,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 》第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对被告人A、B,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 》第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对被告人A,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对被告人A,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 》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认定被告人A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被告人A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被告人A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五千元;被告人A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被告人A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被告人A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被告人A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扣押在案的毒品甲基苯丙胺5.94克、作案工具苏E×××××号尼桑轿车一辆、电子秤一台、锡箔纸一卷、吸毒工具一套、白色透明自封袋若干均予以没收;被告人A、B、C、D、E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A上诉主要称:他没有贩卖冰毒给B、C、D,贩卖冰毒给A也只是一次600元2克,现场查获的毒品不应计入贩卖数量,且他当庭自愿认罪,原判量刑偏重,请求依法改判,
A的辩护人主要提出:A如实供述自己的部分罪行,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改判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
A上诉主要称:他贩卖冰毒给B只有四次,且其中两次A只是请他吃饭没有给钱,他贩卖冰毒给余某只有三次,其中两次没有收钱,另一次卖了0.9克,
A的辩护人主要提出:A贩卖冰毒给B只有四次,且A归案后如实供述,当庭自愿认罪,建议改判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A上诉主要称:她不知道B与C交易毒品的事实,更没有收钱,她让A送冰毒给B也没有收钱,她贩卖冰毒给A只有一次280元1克冰毒,她是自首,原判量刑偏重,请求依法改判,
A的辩护人主要提出:A贩卖冰毒给B只有一次280元1克冰毒,原判量刑偏重,建议依法改判,
A上诉主要称:他没有贩卖冰毒给储某、B2,原判量刑偏重,请求依法改判,A在上诉状中还称给B的冰毒只有0.5克,且系代买,但在二审讯问时,对原判认定贩卖给A两次共计1克冰毒的事实表示无异议,
A的辩护人主要提出:原判认定A贩卖毒品八次证据不足,且量刑偏重,建议改判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A上诉称:他没有贩卖冰毒给B、C、D1,只是介绍A从他人处买了1克冰毒,他的支付宝也是A在用,他并没有收取A1的钱,
A的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A卖给B11克冰毒,证据不足,不应认定,建议对A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上诉人A、B及原审被告人C贩卖毒品的事实
(一)2016年2月28日,上诉人A被公安机关抓获,现场查获甲基苯丙胺5.94克,
上述事实,有经过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称量笔录、取样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证人陈某2的证言、被告人A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上诉人A亦无异议,足以认定,
(二)2015年11月份至2016年2月,上诉人A向B、C、D、E等人多次贩卖甲基苯丙胺,其中,贩卖给A2克,贩卖给A4克,
上述事实,有经过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辨认笔录证实:经A辨认,A就是向他出售冰毒的“阿木”;经B辨认,A就是向他出售冰毒的“阿布”;经B辨认,A就是开尼桑轿车向他出售毒品的男子;经B辨认,A就是曾向他出售冰毒的人;经A辨认,A就是“小英”,A2就是“B”,
2、宾馆住宿查询证实:张家广于2016年1月3日入住苏州市吴中区上海恭胜酒店,于2016年2月24日、25日入住苏州市吴中区宾馆,
3、张家广持有的手机号码155××××8771的通话详单、胡某持有的手机号码151××××2757的通话详单证实:张家广于2016年1月1日、1月2日、1月27日、1月28日、2月21日、2月22日、2月23日、2月24日多次与A持有的手机号码138××××7721通话及短信联系,且2016年1月2日、2月24日张家广均在江苏省苏州市,A于2016年2月27日多次与B持有的手机号码138××××7721通话联系,
4、证人A的证言证实:他从“阿布”(经辨认系B)手里购买过两次冰毒,每次都是他电话联系A后,A开着土灰色尼桑轿车将冰毒送到他位于吴中区XX的出租房门口,冰毒是用透明自封袋装好的,每次都是300元至少1克,
5、证人A的证言证实:他在苏州吴江学习过做模具,2015年11月份的一天23时许,他电话联系一个卖毒品的男子(经辨认系A)购买300元1克冰毒,后在苏州市吴中区越溪镇吴中XX,A开着一辆棕色尼桑阳光轿车过来,给他一包用餐巾纸包着的透明自封袋装冰毒,至少1克,他递给A300元,2015年12月份,还是在XX门口,他两次从A手中购买共计600元至少2克冰毒,2016年1月份的一天21时许,在吴中区XX的一个诊所门口,他从A手里买了200元至少1克冰毒,当时A车上还坐着一个瘦瘦女的,2016年2月份,在XX门口,他多次从A手中购买过冰毒,每次A都是开着尼桑轿车来送货,有时候还带着A,
6、证人储某的证言证实:他在A被抓那天从A处买过一次冰毒,那次A来是B3提前联系好的,A3与B约定说他要买1000元冰毒,2016年2月28日,A到霍邱县城关XX以后,A3下楼将B、一个外地女的、一个霍邱女的及一个小孩带到他家,聊了一会后,A等人要出去开房间,他送对方时在楼下花1000元从A手里买了三小袋透明自封袋包装的冰毒,每袋至少1克,当时那两个女的和小孩在A车里坐着,A3在副驾驶坐着,
7、证人A2的证言证实:2016年2月28日是A3打电话给B让B带毒品到霍邱的,
8、被告人A的供述证实:155××××8771是他的手机号码,2016年1月左右,他坐客车到苏州市XX找“阿木”(经辨认系A)购买冰毒,毒品是用塑料透明自封袋包装的,当天他用身份证登记入住苏州的宾馆,2016年2月1日前四五天,他电话联系A购买冰毒,第二天A把用透明自封袋装的冰毒放在黄酒盒子里通过苏州到霍邱的客车运过来,同年2月24日,他到苏州XX办事时将毒资交给A,
9、被告人A的供述证实:2015年12月份的一天,A开车带她到吴中区吴中XX给一个在苏州吴江做模具的朋友送过冰毒,这个人瘦瘦的,给了A300元,A给了对方至少1克冰毒,2016年1月份的一天,A开着尼桑轿车带她到XX的一个诊所附近,还是给这个人送冰毒,当时她坐在副驾驶上,A把至少1克冰毒给了这个人,对方给了A200元现金,2016年2月28日A开车带她和儿子及B2到霍邱县城关XX一个小区,A3下楼将他们带到一个单元七楼朋友家,他们一起吸食了毒品后就从A3朋友家出来了,她和A2先上车,A、B3及B3的朋友在楼下避开她们单独待了一会,应该是这时A将毒品给了B3的朋友,听说A3介绍霍邱这边的人从B手里购买冰毒,A3的这个朋友就是A3介绍从B手里买冰毒的,
10、被告人A在一审庭审中对贩卖给B两次冰毒共计600元2克、贩卖给C四次冰毒共计1100元4克及2016年2月28日凌晨他开着银灰色尼桑轿车带着“陈蕊蕊”(经辨认系陈某2)、“小英”(经辨认系D)及D的儿子来霍某的事实无异议,并供认:138××××7721是他的手机号码,
(三)2016年2月21日,上诉人A贩卖给B甲基苯丙胺0.5克,后A将毒资200元交给上诉人B,
上述事实,有经过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A的供述证实:2016年2月21日下午,他到“来一份”二楼出租房内找A购买毒品,A急着要出去就让他到楼上拿,他上楼后看到A在房间里看小孩,遂和A打了个招呼就到B房间里的桌子上拿了一小袋冰毒至少0.5克,当时没给钱,晚上他发信息让A来拿钱,A没理他,他刚好在楼上遇见A,就把200元现金给了A,150元是给A的,50元是给A充话费的,
2、被告人A在一审庭审中对此节事实无异议,并在公安机关供述:2016年2月21日左右的一天下午,A到“来一份”楼上找B买冰毒,A因为有事要下楼,她当时在楼上,A上楼从房间的桌子上拿了一小袋冰毒至少0.5克就走了,后A给她充了50元话费说钱算B的,且后来她到超市买东西,也是A帮忙付了160多元,
(四)2016年3月至4月期间,上诉人A向B、C等人多次贩卖甲基苯丙胺,其中一次贩卖给A的0.2克甲基苯丙胺系安排原审被告人B给A的,
上述事实,有经过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辨认笔录证实:经A辨认,A就是向他出售冰毒的人;经B辨认,A就是向他出售冰毒的瘦瘦的女子,
2、A持有的手机号码151××××2757的通话详单证实:A于2016年3月3日19时8分至21时41分、3月4日20时35分至21时39分、3月10日14时51分至21时5分、3月13日23时22分至23时57分、3月25日19时6分至20时18分、3月26日20时25分、4月1日22时16分、4月2日18时7分、4月19日19时13分至21时33分、4月28日19时33分至22时20分期间,多次与A持有的手机号码139××××7742通话及短信联系,
3、证人A的证言证实:2016年3月的一天晚上,他电话联系A购买1克冰毒,A说自己生病了在吊水,让他在越溪镇派出所旁的红绿灯那等着,后A把纸巾包着的冰毒送过来,他给了A200元现金,回去路上他将纸巾打开看里面的冰毒有点少又打电话给A,当时A说身上东西不多了,过几天A到他出租房内又补给他一点,
4、证人A的证言证实:2016年3月初的一天22时许,他联系手机号码139××××7742购买冰毒,一个女的接的电话,双方约定在XX一个诊所门口交易,后在该诊所门口,对方(经辨认系A)卖给他一袋用纸巾包着的冰毒,2016年3月份期间,在XX门口,他多次从A手里购买过冰毒,每次都是300元至少1克,时间都是21时左右,2016年4月份期间,在吴中区XX,他多次从A手里购买过冰毒,每次都是300元1克,交易时间都是在晚上,2016年4月26日22时左右,他打电话给A购买冰毒,约好在XX见面,见面后A打电话让人送了冰毒过来,他给了A280元现金,
5、被告人A的供述证实:2016年3月份的一天,A说B打电话要冰毒,自己生病在吊水,就拿了至少0.2克冰毒让他送到越溪派出所东边的十字路口给A,他把东西送去就回家了,后A打电话说B找她买了200元冰毒嫌给的太少,问他有没有东西,有的话补给A一点,
6、被告人A对贩卖给马某0.2克冰毒、贩卖给B280元1克冰毒的事实供认不讳,但辩称给A的0.2克冰毒未收钱,并供认:139××××7742是她的手机号码,
二、上诉人A贩卖毒品的事实
2015年10月至2016年3月期间,上诉人A向B、C等人多次贩卖甲基苯丙胺,
上述事实,有经过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辨认笔录证实:经A辨认,A就是多次向他出售冰毒的“B”,
2、A持有的手机号码155××××8771的通话详单证实:A于2016年2月15日9时39分、2月16日10时55分,与A持有的手机号码136××××4133通话联系;于2016年1月至3月期间,多次与A持有的手机号码138××××0505通话联系,
3、证人A的证言证实:136××××4133是他的手机号码,2015年10月份的一天20时许,在XX第一个巷道内,他向“A”(经辨认系B)购买过冰毒,2016年1月份的一天晚上,他电话联系A后,在五岳路建设银行附近,从XX处买了200元至少0.3克冰毒,是用塑料透明自封袋包装的一袋,2016年2月份的一天晚上,他电话联系A购买冰毒,在XX,从XX处买了200元至少0.3克冰毒,是用塑料透明自封袋包装的一袋,2016年2月份期间,在城关镇东湖XX,他从A手里购买过冰毒,2016年2月底,在城关镇大道法院附近,他从A处买了400元至少0.7克冰毒,是用塑料透明自封袋包装的一袋;在城关XX附近,他从A处买了一袋用塑料透明自封袋包装的冰毒,2016年3月29日16时左右,他电话联系A(156××××8003)购买冰毒,后在二中对面的水泥路,他从A处购买400元至少0.7克冰毒,是用塑料透明自封包装的一袋,
4、证人余某的证言证实:138××××0505是他的手机号码,2016年1月份至3月29日期间,从家红手中买了至少十次冰毒,其中三次200元至少0.3克,七次400元0.6克,交易地点有双湖路、XX、XX子,其中,2016年3月29日19时许,他电话联系家红(156××××8003)购买冰毒,在城关XX内,他从对方手里买了400元至少0.6克冰毒,是用透明自封袋包装的一袋;而在此次购买冰毒之前一周左右,他电话联系家红购买毒品,在城关XX内,花200元从对方手里买了至少0.3克冰毒,是用透明自封袋包装的一袋,
5、被告人A在一审庭审中对在霍邱县XX对面贩卖给朱某400元0.7克冰毒、在霍邱县城关镇五岳路建设银行旁边贩卖给朱某200元0.3克冰毒、在霍邱县城关XX贩卖给朱某200元0.3克冰毒、在霍邱县城关镇光明大道法院附近贩卖给朱某400元0.7克及五次贩卖给余某共计1200元1.8克冰毒的事实供认不讳,并供认:155××××8771、156××××8003都是他的手机号码,
三、上诉人A贩卖毒品的事实
2016年1月至2月期间,上诉人A向储某、B、C2等人多次贩卖甲基苯丙胺,
上述事实,有经过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辨认笔录证实:经储某辨认,A就是向他出售毒品的人;经B辨认,A就是向他出售毒品的人;经B2辨认,A就是向他出售毒品的人,
2、证人储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2月中旬的一天15时许,他电话联系A购买冰毒,后在城关镇七巢宾馆门口,向A购买了一包用透明自封包装的冰毒,2016年2月中旬至3月初期间,一天17时许,他电话联系A后,在城关XX向A购买了一包用透明自封袋包装的冰毒;一天14时许,他在城关镇大名XX向A购买了一包用透明自封袋包装的冰毒,2016年3月份上旬的一天15时许,他电话联系A购买冰毒,后在双湖路中国银行门口向A购买了一包用透明自封袋包装的冰毒,
3、证人A的证言证实:2016年1月底的一天21时许,他电话联系A(132××××2345)购买400元冰毒,后在城关镇北三里的液化气站把400元交给A,A让他到美丽家园宾馆门口等着,后A给他一包用透明自封袋包装的冰毒,至少0.5克,2016年2月初的一天22时许,他电话联系A购买冰毒,后在城关镇新华XX,从A处买了400元至少0.5克冰毒,
4、证人许某2的证言证实:2016年2月3日23时许,他电话联系A(132××××2345)购买冰毒,后在A关蓼城路“飞人”附近,从A处买了一块用纸巾包着的冰毒,2016年2月13日18时许,他电话联系A购买冰毒,后在城关镇双湖XX处,从A处购买了冰毒,
5、被告人A在一审庭审中对两次贩卖冰毒给B共计800元1克的事实供认不讳,并供认:132××××2345是他的手机号码,
四、上诉人A贩卖毒品的事实
2016年1月至3月期间,上诉人A向B、C、D1等人多次贩卖甲基苯丙胺,
上述事实,有经过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辨认笔录证实:经A辨认,A就是向他出售冰毒的“小雪”;经B辨认,A就是向他出售冰毒的“小雪”;经B1辨认,A就是向他出售冰毒的“小雪”;经B辨认,A就是向他人出售冰毒的人,
2、A持有的手机号码155××××7975的通话详单证实:A于2016年1月22日、1月28日、1月29日、1月30日、1月31日,多次与A持有的手机号码132××××2345通话及短信联系,且当时A在XX关镇境内;于2016年1月17日、1月23日、1月29日、1月30日、1月31日、2月2日、2月3日、2月4日,多次与A持有的手机号码183××××0700通话及短信联系,
3、手机视频截图照片证实:2016年3月27日23时许,A1通过手机支付宝向杜雪支付200元,
4、证人储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2月份过年那段时间,A一直在嘉利酒店对面的菁菁网吧里贩卖毒品,
5、证人陈某1的证言证实:2016年3月26日,他通过A联系“B”(经辨认系C)送1克冰毒,讲好价格400元,后杜雪将冰毒放在一件橘黄色袄子口袋里让A送到泾县,第二天23时左右,他通过支付宝向A的支付宝内分两次转了共计200元,第三天A将冰毒送到,是两个小透明自封袋装的冰毒,每袋至少0.5克,他告诉A通过支付宝转了200元给B,后A要剩下的200元,他一直没给,
6、证人A的证言证实:2016年3月27日,A让他送一件用红色方便袋装的黄色袄子到泾县给B1,送到后,他看到A1从衣服口袋内掏出两小袋用透明自封袋装的冰毒,共计至少1克,A1讲是从B手里购买的冰毒,次日A1告诉他用支付宝转了200元给B,A还让打200元但自己没有给,后A多次打电话给B1要钱,A1一直没给,A还在菁菁网吧和他说过2016年2月7日过年这段时间在城关卖了不少冰毒,
7、被告人A的供述证实:183××××0700是他的手机号码,2016年年初那段时间A一直住在XX菁菁网吧三楼包厢里,那段时间他主要从A手中购买毒品,交易时间都集中在晚上,冰毒是用透明自封袋包装的,
8、被告人A的供述证实:132××××2345是他的手机号码,2016年1月底的一天晚上,他电话联系“A”(经辨认系B)购买冰毒,A讲在菁菁网吧上网,后在网吧楼下,他向A购买了一包用透明自封袋装着的冰毒,
9、被告人A在一审庭审中对贩卖给B11克冰毒的事实供认不讳,并供认:155××××7975是他的手机号码,
五、原审被告人A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
2016年3月29日15时许,原审被告人A从他人手中购买甲基苯丙胺后,邀约吸毒人员A、B、C到霍某县城关XX附近,在他驾驶的皖N×××××白色名爵轿车内共同吸食毒品,
上述事实,有经过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A、B的证言、被告人C的供述及相互之间的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原审被告人A亦无异议,足以认定,
本案并有下列综合性证据:
1、归案经过证实:A、B、C、D、E、F被抓获归案的情况及G于2016年5月14日在家人劝说下向铜陵市公安XX山派出所投案的情况,
2、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A于2014年9月17日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十五日,于2016年2月28日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十五日;A2016年3月30日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十五日;B于2016年1月19日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十日;C于2016年4月20日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十五日,
3、户籍信息证实:各被告人的基本身份情况,
关于A及其辩护人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经查,A贩卖冰毒给B的事实,有A的供述及A对B的辨认笔录、A和B的手机通话记录、A入住苏州市酒店的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A贩卖冰毒给B的事实,有A的证言及A对B的辨认笔录证实,A亦曾予以供认,足以认定;A贩卖冰毒给B的事实,有A的证言与B的供述相互印证,足以认定;A贩卖冰毒给B的事实,有A的证言及A对B的辨认笔录证实,并有A2瑞的证言、B的供述印证,足以认定,A在被抓获前已有贩卖毒品的行为,故现场查获的毒品依法应计入A贩卖毒品的数量中,故对A及其辩护人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A及其辩护人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经查,A多次贩卖冰毒给朱某、B的事实,有A对B的辨认笔录及A、C的证言证实,A亦曾供认贩卖冰毒给B四次、贩卖冰毒给C五次,足以认定,故对A及其辩护人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A及其辩护人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经查,A与B共同贩卖冰毒给C的事实,有A的证言与B的供述相互印证,足以认定;A贩卖冰毒给B的事实,有A的证言及A对B的辨认笔录、林海的供述等证据证实,A亦曾予以供认,足以认定;A贩卖冰毒给B的事实,有A和B的手机通话记录、A对B的辨认笔录及A的证言等证据证实,A亦曾供认贩卖过冰毒给B,足以认定,故对A及其辩护人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A及其辩护人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经查,A贩卖冰毒给B、C2的事实,有储某、A2的证言及二人对B的辨认笔录证实,且储某、A2证言中提及的贩毒人员所使用的号码确系B本人所持有的号码,足以认定,故对A及其辩护人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A及其辩护人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经查,A贩卖冰毒给B、C、D1的事实,有A、B、C1、D对E的辨认笔录,A和B的手机通话记录、C和B的手机通话记录,手机视频截图照片,A1、B的证言,A、B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并有A的证言佐证,足以认定,故对A及其辩护人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A贩卖甲基苯丙胺12.44克,且系多次向多人贩卖,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惩处;上诉人A、B、C、D多次向多人贩卖甲基苯丙胺,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惩处;原审被告人A贩卖甲基苯丙胺0.2克,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惩处;原审被告人A容留多人在其所有的车辆内吸食毒品,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依法惩处,在A与B的共同犯罪中,二人均为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在A与B的共同犯罪中,二人均为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A、B、C、D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A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A、B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鉴于原判对各上诉人具有的从轻处罚情节均已认定并已从轻处罚,且量刑适当,故对各上诉人及其辩护人称原判量刑偏重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A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A
审判员  B
审判员  李传丽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C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余浩,安徽余浩律师事务所主任,2003年执业,中国致公党党员、霍邱县政协常委、霍邱县总商会副会长、霍邱县总商会调解委员会...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安徽-六安
  • 执业单位:安徽余浩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341520********55
  • 擅长领域:法律顾问、刑事辩护、交通事故、人身损害、婚姻家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