余浩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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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某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与裴某没签劳动合同造成劳动纠纷案

发布者:余浩律师 时间:2016年08月29日 1418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某集团有限公司上海第一分公司。

负责人:史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余浩,安徽余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裴某。

委托代理人:邹律师,安徽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苏某集团有限公司上海第一分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裴某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0日作出的某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浩,被上诉人裴某的委托代理人邹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中某公司诉称:霍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书存在严重的事实认定和适用法律错误。现请求法院依法撤销霍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某裁定,判决裴某与我公司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原审中裴某辩称:对于我在某公司从事电焊工工作的事实该公司并无异议。我在某公司工作期间接受该公司的考勤管理、绩效管理、安全教育管理等,与某公司之间形成了管理与被管理的隶属关系。本案是典型的劳动关系,某公司在霍邱马店项目工程是钢结构,我从事的工种是电焊和安装,是该项目工程的主要工作岗位,不是临时性和辅助性岗位。综上,我与某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而不是劳务关系。霍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某裁决书裁定正确,请求法院依法维持。

原审审理查明:2013年3月,裴某经人介绍前往某公司承包的安徽首矿大昌霍邱铁矿深加工项目从事电焊和安装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裴某在该公司工作过程中受上下班制度、请销假制度、安全生产制度管理和约束。裴某的工资是按天计算,年底一次性结算,平时每个月1000元生活费由单位统一发放。裴某受伤后的医药费全部由某公司支付。

原审审理认为:某公司与裴某之间符合法律规定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主体资格。某公司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裴某,裴某接受某公司的劳动管理,从事某公司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裴某提供的劳动是某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双方虽然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但是同时具备上述情形,劳动关系成立。某公司请求确认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参照《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原告江苏某集团有限公司上海第一分公司与被告裴某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江苏某集团有限公司上海第一分公司负担。

原审宣判后,某公司不服,上诉称:裴某系为我公司提供劳务的临时性用工,不属于劳动法规定的劳动者。裴某与我公司之间不具有人身、行政隶属关系,不受我公司内部规章制度的约束,其仅是按天计算劳动报酬,与我公司之间不具有稳定的劳动关系。原审法院混淆了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之间的区别,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二审中裴某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针对原审证据的质证意见亦同原审。

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通过二审庭审双方当事人诉辩及综合全案证据,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某公司与裴某之间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经查,劳务关系是指劳动者与用工主体之间根据口头或书面约定由劳动者提供一次性或者是特定的劳动服务,用工主体依照约定向劳动者支付劳务报酬的一种有偿服务的法律关系。而劳动关系是指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体经济组织与劳动者个人之间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工作、成为用人单位的成员,从用人单位领取报酬和受劳动保护所产生的法律关系。本案中某公司虽然没有与裴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在实际用工过程中裴某受该公司规章制度的约束,接受某公司的管理,且其从事的并不是一次性或特定的劳动服务,而是从事某公司安排的长期有报酬的劳动,故裴某与某公司之间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江苏某集团有限公司上海第一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余浩,安徽余浩律师事务所主任,2003年执业,中国致公党党员、霍邱县政协常委、霍邱县总商会副会长、霍邱县总商会调解委员会...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安徽-六安
  • 执业单位:安徽余浩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341520********55
  • 擅长领域:法律顾问、刑事辩护、交通事故、人身损害、婚姻家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