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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B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郑云清|时间:2020年06月09日|264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A、B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赣11民终96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A,男,1988年11月29日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个体,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A,江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A,女,1989年1月29日生,汉族,安徽省太湖县人,打工,住安徽省安庆市太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A,安徽XX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上诉人A因与被上诉人B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上诉人A不服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2017)XX1103民初31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因双方当事人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和理由,对本案进行了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A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广丰区人民法院(2017)年赣11**民初3169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的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认定的主要事实错误,1、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同一天将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转汇到其他账户上是隐藏、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是错误的,首先,被上诉人对涉案存款已不存在是知情的,并不是离婚时未涉及的财产;其次,上诉人将涉案存款用于购买了理财产品,被上诉人是知情的,2、本案财产在离婚时已经开支完毕,并不是离婚后仍然存在并只归上诉人所有,被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离婚后上诉人有婚约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二、一审法院既没有采信上诉人把本案财产开支完毕的说法,也没有进一步调查核实本案财产的开支去向,就直接判决将不存在的存款分割,对上诉人来说是不公平的,1、被上诉人既然已经知道本案财产是在中国农业银行购买了理财产品,当然可以进一步了解该产品的收益或亏损或其他开支去向,而被上诉人只调取对其有利的证据,刻意隐瞒明知亏损及开支完毕的事实的行为是不诚信也是不负责任的;2、上诉人在二审时提交本案财产的开支去向及投资亏损情况以补强和证明一审时的主张,婚约存续期间的财产都是上诉人借来的,在离婚时上诉人都没有提出要分担债务,被上诉人竟然还起诉分割并不存在的存款是不合理的;3、一审法院采信被上诉人的主张是片面的孤立的看待问题,是错误的,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错误,因本案存款在离婚时已经不存在,并非是“离婚后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
被上诉人A辨称:1、共同财产属于夫妻双方婚约存款期间的财产,应属于原夫妻共同财产,2、上诉人A擅自将原夫妻共同财产转出,被上诉人A对此并不知晓,其行为属于隐匿转移财产,将本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据为己有,3、上诉人A未经被上诉人B同意擅自处分原夫妻共同财产,侵害其合法权益,至于该存款是否尚有被上诉人A无从知晓,4、上诉人A陈述将共同财产开支完毕,其上诉人A的处分原夫妻共同财产并未用于夫妻的共同生活,被上诉人A认为一审事实清楚,依法应当驳回上诉,支持原判,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6年3月15日,原告提起离婚诉讼,同年10月12日,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并对子女抚养问题及共同财产及东风日产天籁牌轿车进行了处理,2014年12月6日,原告A将其在中国工商银行(账号:39×××26)存款270,000元及利息4,160.63元存入被告B在中国工商银行银行卡(卡号:62×××90),2014年12月15日,被告A分三次将存款270,000元转入其他账户(账户号:39×××03),2017年4月1日,被告A将其持有的宁波XX公司24%的股权,以1.2万元的价格与第三人A达成转让协议,一审法院认为,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分割,本案中,对于A工商银行银行卡于2014年12月6日存入的存款本息合计274,160.63元这一事实,被告并无异议,该存款系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均有平等的处理权,被告擅自于同一天将该款转汇其他帐户,应是隐藏、转移共同财产的行为,之后其未和原告商议,独自支配并处置该存款,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该存款的分割款137,08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款的利息的诉讼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要求分割被告持有的股权转让款,因被告控辩未实际收到转让款,原告就此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故仅能确认被告有股权转让的行为,但该转让款是否实际发生,无法确认,因此,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法判决被告A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给原告B共同存款137,080元;驳回原告B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62元,由原告A负担1,162元,被告A负担2,000元,
二审中,当事人上诉人向法院提交支付宝收支明细、光大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宁波XX业部对账单等证明材料,用以证明涉案款项以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开支当中,本院审理认定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中,上诉人A对被上诉人B于2014年12月6日向其工行账号存入274,160.63元款项的事实没有异议,但上诉人A认为该笔款项是为了夫妻共同生活而投资了理财产品,并提供了光大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宁波XX业部对账单等作为支持其主张的证据,经审查,对账单上显示进入股市开始日期为2015年4月9日,与上诉人A转存涉案款项的时间2014年12月15日有较大出入,另根据对账单上显示的交易金额来看,无法证明上诉人A系将涉案款项投入股市,也无法证明其将资金投入股市是为了夫妻共同生活所需,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的规定,对于被上诉人A要求分割涉案款项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上诉人A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A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62元,由上诉人A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付 强
审判员 A
审判员 徐志锋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曹 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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