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韩宇龙|时间:2023年01月03日|798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案情特征词:查封 | 催收 | 支付逾期 | 预交 | 本人书写 | 清偿 | 期限届满 | 本金 | 借款期满 | 借款本金
原告:A,男,汉族,1990年生,住广西北海市海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律师,广西先导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B,男,汉族,1967年生,住广西北海市海城区,现住广西北海市海城区。
原告A诉被告B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律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B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向本院提出诉求如下:1、判决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给原告;2、判决被告支付逾期借款利息37213元给原告(其中:2019年11月7日至2020年8月19日期间,以借款本金2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该部分利息为38133元;从2020年8月20日暂计至2021年2月1日,以借款本金200000元为基数,按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的四倍计,该部分利息为14080元;上述期间的借款利息合计52213元,被告已付利息为15000元,未付利息为37213元;2021年2月2日以后利息以借款本金200000元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的四倍另计至清偿之日)。以上1、2项请求金额合计237213元。事实与理由如下:被告B与原告父亲是朋友关系。被告做生意出现资金周转困难,于是向原告借款。2017年8月26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10万元给被告;2017年9月16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10万元给被告。2017年9月26日,被告补写借条确认借到原告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自2017年9月6日至2018年9月6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2017年9月6日至2018年9月6日一年借款期内的利息,被告已付清给原告。2018年9月6日借款期满,原告要求还款,但被告资金不足,未能归还借款本金。此后,被告继续按月利率2%向原告支付利息。2018年9月7日至2019年11月6日期间的利息,被告已付清给原告。自2019年11月7日起,被告开始欠付利息。为此,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全部本金和利息。2020年9月被告支付15000元利息给原告后,开始以各种理由进行拖延还款。现在更是避而不见,电话也不接。原告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的行为违背诚信,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民事权益,特提起本诉讼,请求判如所请,被告B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或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26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10万元至被告名下尾号为0985的北海农村信用社账户,用途标注为借款;2017年9月16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10万元至被告名下尾号为0985的北海农村信用社账户,用途标注为借款。2017年9月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本人B向A借到人民币贰拾元正(200000)利息为2分息,上述借款约定1年时间2017年9月6日,还款时间2018年9月6日。被告B在落款处签字奈印。庭审中,原告称落款日期由9月26日改为9月6日是因为对两笔借款折中计算,借条内容及更改地方均是B本人书写。上述借款出借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017年9月6日至2018年9月6日一年借款期内的利息,但借款本金未偿还。2018年9月7日至2019年11月6日的利息被告已付清,2020年9月9日被告支付10000元利息,2020年9月13日支付5000元利息。现原告以被告再未归还借款本息催收未果为由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求。
另查明,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于2021年2月23日作出(2021)桂0502财保35号民事裁定,裁定查封被告B名下位于北海市海城区不动产,查封限额为237213元,查封期限为三年。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本案的事实发生在民法典实施前,但持续至民法典实施后,故本案应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有原告向被告转账20万元的支付凭证以及被告于2017年9月6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凭,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时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万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借款利息,本案借款约定利息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逾期借款利息(利息分段计算为:以借款本金20万元为基数,从2019年11月7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利息为38133元;从2020年8月20日起暂计算至2021年2月1日,按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的四倍计算利息为14080元。上述利息合计52213元,扣减被告已付15000元利息,未付利息为37213元;以借款本金20万元为基数,从2021年2月2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四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B归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支付逾期利息(利息分段计算为:以借款本金20万元为基数,从2019年11月7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利息为38133元;从2020年8月20日起暂计至2021年2月1日,按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的四倍计算利息为14080元。上述利息合计52213元,扣减被告已付15000元利息,未付利息为37213元;以借款本金20万元为基数,从2021年2月2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的四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给原告A;
案件受理费4858元,减半收取2429元,诉前财产保全费1706元,两项合计4135元,由被告B负担(案件受理费以及诉前财产保全费原告已向本院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支付义务时一并返还给原告)。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费用费4858元(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5×××16,开户银行:交通银行北海分行北部湾东路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