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荣法民初字第04418号
原告:重庆某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x区xx街道xx大道x段xx号,组织机构代码7398xxxx-X。
法定代表人:杨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xx,重庆荣昌县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告:上海某包装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区xx镇xx公路12xx号x幢,组织机构代码0677xxxx-X。
法定代表人:唐xx,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肖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本院在审理原告重庆某药业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某包装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重庆某药业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上海某包装机械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重庆某药业有限公司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重庆某药业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上海某包装机械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减半预收1710元,实际收取1710元,保全申请费1320元,由原告重庆某药业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唐秀琴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胡晓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