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
甲乙婚后通过按揭方式购房,房屋总价26万元、首付7万贷款19万、总利息12万,在离婚时房屋的评估价为40万元,双方已偿还贷款3万元。法院经过审理将房屋所有权判归甲所有,同时甲向乙补偿房屋首付款、共同还贷部分以及与之相对应的房屋增值部分总共(40万-19万)÷2=10.5万元。法院这样计算的理由是:房屋现在的价值是40万,比起当初购买时的26万已有大幅增值,增值部分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房款尚有19万没有付清,已付清的部分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所以用房屋现在价值40万-没有付清的19万得到的即是首付款、共同还贷部分以及与之相对应的房屋增值部分,由于这些均是夫妻共同财产故除以2即是甲应向乙支付的补偿款数额。甲得到判决结果后认为补偿数额过高,且不公平便向朱律师求助,朱律师通过查阅相关资料发现最高人民法院在前不久为了更好地帮助人们运用新的司法解释,出了一本《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理解与适用》。该书中关于房屋增值的计算列举了现今多数法院计算的方式,其中推荐的计算方法是在明确首付款、按揭贷款总额、利息总额、共同还贷的总额、房屋现值等数据的基础上,用婚后共同还贷款÷ 房屋总价款(房价款+总利息)×房屋现值÷2,即得出另一方补偿的数额,该房屋判归一方所有,剩余的贷款由其全部偿还。按照以上算法就应该是:(7万﹢3 万)÷(26万﹢12万)×40万÷2=5.26万,显然,如果使用最高人民法院推荐的计算方法得出的结果与以上法院判决的结果会大为不同,那么到底哪种方法正确呢?
朱律师认为:以上两种方法均存在漏洞和错误。
我们先来看第一种计算方法:(房屋现值-尚未支付的房款)÷2。这种计算方式在前文已分析过,乍一看公平合理其实暗藏玄机,他最大的错误就在于将尚未付清房款部分的增值额也计算到了补偿款以内。我们知道夫妻按揭买房也就是共同向银行举债,这部分债务是共同债务,离婚时法院如果将尚在还贷的房屋判给一方所有,那么就意味着这一方将继续单独承担还款义务,夫妻共同债务变成了个人债务;而另一方由于不再因为婚姻关系共同还款,那么他就不能再享有尚未付清房款部分的增值收益,所以前文中法院的计算方法混淆了按揭购房和全款购房的区别,将预期增值与已得增值混为一谈,对取得房屋所有权一方是不公平的。 我们再来看最高人民法院推荐的计算方法:婚后共同还贷款÷房屋总价款(房价款+总利息)×房屋现值÷2。这种计算方式在法律思路上是正确和清晰地,但在适用条件上出现了错误,其所使用的房屋总价款不应包含总利息在内。因为,首先按揭房利息不是房屋的价值而是银行贷款产生的衍生品,是付给银行而不是开发商,属于购房方式成本与房屋增值部分无关。既然房屋增值的终点以房屋现在市场价格为准,那么增值的起点就应是购房时开发商出卖的价格,如果硬要将银行贷款利息算在总价款内的话,那么房屋的评估价格也应该算到未来贷款期限终止时的市场价格。
其次,后续的贷款利息为未实际产生的费用,离婚后,倘若取得产权的一方提前还贷或是一次性清偿所有的贷款,这部分利息就会减少或是不再产生,法律是不保护未发生的费用的,将未产生的房屋利息计算到房屋的总价款中,等于是让被补偿方提前承担了未产生的费用,于法律原则及规定不符,将严重损害其利益。
最后,还有一种极端的情况,那就是:如果(房价款+总利息)高于了离婚时房屋的评估价,也就是我们常说的房屋的价格增长跑不赢银行的贷款利息进而产生“倒挂”,那么所谓的房屋增值变成了缩水,从法律效果上说被补偿方反而要给取得产权的一方拿钱,这不成了笑话吗?在当今国家调控房地产行业、市场低迷的情况下这种假设绝非耸人听闻。
综上所述,以上两种计算方法均有错误,不符合我国实际情况。朱律师在这里提出一个新的计算方式:婚后共同支付的房款(包括共同支付的首付款、共同还的贷款和利息)÷房屋总价款(房价款+已支付的利息)×房屋现值÷2,这种计算方式既包含了夫妻双方已付房款又顾及了已付房款所对应的房产增值部分,相对较为公平合理,体现了法律保护既得价值的原则,达到了权利和义务对等的效果,同时法院还应将夫妻双方的生活状况、子女归属等情况综合考虑,以计算公式为基础以现实情况为补充合理的分割按揭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