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俊凯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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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债权债务房产纠纷婚姻家庭继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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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福利房屋分家析产继承案例

发布者:朱俊凯律师|时间:2015年10月20日|分类:继承 |520人看过

一、案情简介:

1996年12月11日,陈女士与汪先生(化名)登记结婚,二人均系再婚。汪先生婚前有四个子女,均已成年。陈女士与汪先生婚后共同购买位于广州市白云区报国寺某房屋产权。该房面积36.52平米,市场价格约40万元。汪先生于2004年10月因病去世。陈女士欲分割上述房产,汪先生的四个子女认为该房屋属于其父亲汪先生的个人财产,且在办理该政策房买卖时,汪先生利用了其已死亡配偶的工龄优惠,因此该房产应属于汪先生与其已死亡配偶的共同财产。应先分出一半归已死亡配偶所有,另一半由陈女士和汪先生的四个子女平均继承,故陈女士只能继承该房屋110的份额。然而陈女士则认为应将该房屋先分出一半为陈女士所有,另一半由其与汪先生的四个子女共同平均继承,即陈女士应当享有该房屋35的份额。双方的争议差距比较悬殊,无奈之下,陈女士将汪先生的四个子女诉讼至白云区人民法院,按以上意见要求一审法院依法析产。

二、法院裁判:

法院经开庭审理后认为,由一方婚前承租,婚后用共同财产购买的房屋,房屋权属证书登记在一方名下的,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另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本案中,原告陈女士与汪先生系夫妻关系,本区报国寺某某房屋为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房屋所有权,故该房屋为原告陈女士与汪先生的共同财产,故该房产应先分出一半为原告陈女士所有,另一半属于汪先生的遗产。汪先生生前未立有遗嘱,本案应按照法定继承办理,原被告5人系同一顺序法定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被告汪先生的子女认为,本案争议房屋在购买时利用了其生母的工龄及教师的优惠政策,故该房屋应归汪先生与其死亡配偶共有。对于该主张,本院认为,汪先生在购买房屋时享受了已死亡配偶的工龄优惠,此情况属于一种政策性的补贴,不是财产权益,故该房屋不应认定为汪先生与其已死亡配偶的共同所有财产,本院对被告所述抗辩理由不予采纳。现原告陈女士要求分出一半归其所有,另一半由原被告5人平均继承的诉讼请求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该房产一直由被告4人进行管理,被告4人亦同意给付房屋补偿款,故该房产由被告所有为宜,但被告4人应按上述计算方式给付原告陈女士补偿款¥255360.00元。

三、朱律师点评:

第一、本案的焦点问题是诉争房屋利用了汪先生已死亡配偶的工龄和教师优惠,该房屋是否属于汪先生与其已死亡配偶的共同财产。为理清这一问题,作为陈女士的律师,本人查找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这一问题的批复,递交给一审法院,得到一审法院的采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享受本人工龄和已死亡配偶生前工龄优惠后所购公房是否属夫妻共同财产的函的复函

司法部律师公证工作指导司:

你司《关于在享受本人工龄和已死亡配偶生前工龄优惠后所购公房是否属夫妻共同财产的函》收悉。经研究认为,夫妻一方死亡后,如果遗产已经继承完毕,健在一方用自己的积蓄购买的公有住房应视为个人财产,购买该房时所享受的已死亡配偶的工龄优惠只是属于一种政策性补贴,而非财产或财产权益。夫妻一方死亡后,如果遗产没有分割,应予查明购房款是夫妻双方的共同积蓄,还是配偶一方的个人所得,以此确认所购房屋是夫妻共同财产还是个人财产;如果购房款是夫妻双方的共同积蓄,所购房屋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以上意见,供参考。”

第二、本案另一个焦点问题是一方婚前承租的公房,婚后购买取得了产权证,该房产的性质应为婚前个人所有还是婚后共同所有。这是司法实务界比较困扰的问题。经过查找最高法院法官的意见,本律师向一审法院提出了婚前一方承租的公房,婚后用共同财产出资购买取得了产权证,应为夫妻共同财产。一审法院采纳了这一意见。综上,一审法院的判决于法有据,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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