田某和张某于1995年相识并谈婚,两人于1996年结婚。2000年育有一女。2007年底,双方打算协议离婚,并就子女抚养、房产问题达成了协议,但是在股票分割问题上双方无法达成一致,2010年3月,田某提起诉讼,要求与张某离婚并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同时提出财产保全申请,申请冻结张某名下的股票账户和资金账户。法院查明,2008年底张某用夫妻共同存款10万元开立股票交易账户,田某提出离婚诉讼时,该账户下拥有A股票800万股,资金账户剩余20万元。
审理结果:
鉴于双方都同意离婚,法院判决准予离婚;子女由田某抚养,张某;房产归张某所有,张某支付田某410万元。股票归张某所有。判决双方分别拥有全部股票的50%及全部资金的50%。
广州朱俊凯律师分析:
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解释二》第15条规定夫妻双方分割共同财产中的股票、债券、投资基金份额等有价证券以及未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时,协商不成或者按市价分配有困难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数量按比例分配。本案中法院就是按照这一规定,将股票账户内的资金及股票各分配50%。
本案中有三个问题需要探讨,
首先,是股票的财产保全问题。作为一个完整股票交易账户有两部分组成,一是银行的资金账户和在证券公司的交易账户。人们在证券公司开立交易账户,然后把钱存入证券公司指定的银行,开立资金账户,资金账户和交易账户进行捆绑才可以实现银证之间的转换。而财产保全时冻结哪个账户呢?一般认为,保全股票当然是冻结证券公司的交易账户,强行冻结交易账户使其无法买卖,以防止持有者恶意转移财产。但是这种保全方式只是保证了股票的不可转移,却并不能冻结股票的价值。股市是风云变幻的,一个民事案子往往要1-6个月诉讼审理期限。强行冻结股票长达6个月的时间可能会给当事人带来难以估量的损失。因此,强行冻结交易账户显然是不合理的,也不利于保护当事人的财产权利。股票的财产保全应以冻结银行资金账户为宜。
其次是股票价值的认定问题。股票的价值是不确定的,它是随股市的涨跌而不断的变化。因此,对于处于不断变动中的财产,又如何确定其价值?有人提出在判决时将股票变现或是法院按照判决当天的市价加以确定其价值。但是股票作为一种特殊的投资性财产,其价值的确定有其市场的规律,法院如果的某一时段将公民的财产进行强制抛售,显然是完全漠视了当事人利益,而以判决当天的市场价为标准确定其价值也缺乏可操作性,因为判决和执行之间还有上诉期甚至二审期限,在这个期限内股票的价值依然会发生变动,如果判决时确定的价值到执行时发生变动,这其中的差价利益或损失归谁依然无法解决。那是否可以不确定股票的价值,而仅仅对股票进行分割呢?比如本案中判决田某和张某分别分的A股5000股和10万元现金。这个看起来很公平的分配方案在实践中却依然存在问题。如前文所述,判决和执行之间有着一个相当长的时间。如果在此期间股票价值发现重大的变动,作为不持有股票的田某就无法依据市场变化作出适当的操作以保护自己5000股的价值。反之,作为持有股票的张某却有可能只操作自己的5000股,而恶意放任田某的5000股价值的流失,因为依据判决,最后他只要交出5000股股票就行,而不管其价值如何。这就使得未持有股票一方的利益得不到应有的保护,而且为持有股票一方的恶意行为提供了方便。因此,在股票分割判决中确定数额也不是合理分割股票的办法。
最后是股票分割办法的问题。在《婚姻法解释二》中规定:夫妻双方分割共同财产中的股票、债券、投资基金份额等有价证券以及未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时,协商不成或者按照市价分配有困难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数量按比例分配。较稳妥的分配方案应该是以百分比的形式确定双方的财产权利。如在本案中,判决双方分别拥有全部股票的50%及全部资金的50%。这样的判决,在冻结了银行资金账户的前提下,既不会强行干预当事人对自己股票的处分权,也不会在上诉期或是二审阶段内股票价值发生重大的变动时造成损失。并且股票的收益和风险依然由夫妻双方共同承担,持有股票的一方也会妥善积极的管理处分股票,这样不但保护了当事人利益,也提高了人民法院的司法效率。
法律法规:
《婚姻法解释二》第15条 夫妻双方分割共同财产中的股票、债券、投资基金份额等有价证券以及未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时,协商不成或者按市价分配有困难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数量按比例分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