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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约定财产应当符合哪些条件

发布者:朱俊凯律师|时间:2015年10月20日|分类:婚姻家庭 |378人看过

【案情】

2000年9月,赵某(女,24岁)与王某(男,26岁)结婚。结婚时,赵某与王某约定:两人每月各拿出工资的一部分作为夫妻共同财产,支付日常开支。赵某月工资800元,每月出资500元;王某每月工资4000元,每月出资1000元。两人的其他收入归各自所有,双方签定了书面协议。2001年12月,赵某与王某协议离婚,在分割财产时,赵某要求将王某个人存款8万元(由工资收入的节余形成)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王某拒绝。赵某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所谓“夫妻约定财产制”指的是“婚姻当事人通过协议形式,对他们的婚前、婚后财产的归属、占有、使用、管理、收益、处分等权利加以约定的一种法律制度。”根据《婚姻法》第19条和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夫妻约定财产制包括以下内容:”以下由朱俊凯律师为您分析:

(一)约定的标的是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和婚前财产,可以是夫妻共同所得的财产,也可以是夫妻一方在婚前或者婚后所得的财产;

(二)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或者婚前财产可以约定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者咿中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

(三)夫妻财产约定应当采取书面形式;

(四)夫妻双方对财产关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法定财产制;

(五)夫妻双方对财产的约定对夫妻双方有约束力,但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者妻一主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者妻一方的财产清偿。夫妻一方对“第三人知道该约定”负有举证责任。  夫妻双方对财产的约定是一种民事行为,应当符合民事法律行为的构成要件。根据《民法通则》第55条的规定和民事法律行为的一般原则,夫妻双主的财产约定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夫妻双方进行财产约定时,均必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如果夫妻一方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不能对财产进行约定。夫妻约定财产的协议必须由夫妻双方亲自签订,不能代理;

(二)夫妻双方必须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通过协商,对婚前财产或者婚后所得财产进行约定。如果一方以欺诈、胁迫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主作出违背真实意思的表示,约定无效;

(三)夫妻双方的财产约定必须合法。夫妻双方财产约定的内容包括财产所有权的归属,财产的管理、使用、收益、处分,家庭生活费用的负担、债务的清偿责任,婚姻关系终止时财产的清算及分割等。约定的内容不得超出夫妻双方所享有的财产权利的范围,不得规避法律规定的赡养老人、抚养子女的义务,不得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四)夫妻双方的财产约定必须明确。如果夫妻对某些财产约定不明确或者没有作出约定,该部分财产不作为约定财产,应当按照《婚姻法》第17条、第18条的规定,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归夫妻共同所有;属于夫妻一方个人的财产,归个人所有;

(五)夫妻双方的财产约定应当遵循民事法律关系的公平原则,保护夫妻双主,尤其是妻方的财产权益。如果夫妻双方的财产约定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况,该约定无效。人民法院应当实事求是地对夫妻双方的共同财产和个人财产予以正确认定和合理分割。      在本案中,会某与王某的财产约定是在双方完全自愿的情况下作出的,不违反法律规定,虽然存在一定的不公平的因素,但不构成显失公平,王某虽然是以工资的一小部分作为夫妻共同财产,支付家庭生活中日常开支,但约对数量是赵某出资的两倍;赵某虽然是以工资的绝大部分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但数量少,负担的家庭开支份额较小,所以,会某与王某的财产约定合法、有效,王某的个人存款8万元属于其个人财产,离婚时不能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赵某的诉讼请求不应当予以支持。但如果赵某在婚后的家庭生活中,承担了较多的家务劳动,因抚育子女、照顾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较多义务,可以请求王某对此给予适当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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