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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B、C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郭小梅|时间:2020年06月10日|161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A与B、C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江西省安远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赣0726民初534号
原告:A,男,汉族,1963年2月3日生,住安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A,江西XX律师事务所,
被告:A,男,汉族,1986年3月15日生,住兴国县,
被告:A,男,汉族,1983年4月2日生,住兴国县,
被告:XXX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赣州市章贡区,
负责人:A,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A,江西南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A与被告B、C、XXX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B,被告A、被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B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A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XX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摩托车损失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人民币75056元;2.判决被告XX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等损失计56384.79元,被告A、B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A变更诉讼请求,因计算失误,要求变更医疗费用为76876.07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24日,被告A驾驶XXB××小型汽车从安远县XX体育中心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城北XX门口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即入安远县妇女儿童医院治疗,当天转至赣南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2月24日出院,出院后原告一直出现四肢麻木等症状,分别于2015年4月7日、2015年5月16日等多次在安远县XX医院门诊治疗,于2015年4月26日在赣南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门诊治疗,治疗期间,被告XX公司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被告A负本案交通事故主要责任,被告A为XXB××小型汽车车主,事故车辆在被告XX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机动车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综上,依据相关法律的规定提出前述诉求,
被告A辩称,事故车辆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0000元限额的商业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A垫付了10776元医疗费,其要求这些费用返还,对于保险公司在其限额内承担责任所认可的事实被告A也认可,
被告A未作答辩,
被告XX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0000元不计免赔率商业险,事故车辆在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故其在交强险限额外损失承担70%的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方被告不承担,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对其中医疗费76876.07元没有异议,对误工时间只认可180天,护理时间认可60天,误工费、护理费应参照农林牧副渔年平均标准,即按每天97.2元计算,对于交通费认可按每天10元计算31天,摩托车损失费同意按500元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应为3000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A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身份证、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人口信息表、病历资料、治疗费发票、户口本复印件、保险单复印件、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被告B和被告XX公司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对上述证据予以采纳,被告A向本院提交了安远县妇女儿童医院住院清单、收费票据、收条;原告B和被告XX公司对上述证据未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对上述证据予以采纳,被告XX公司未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24日,被告A驾驶赣B××小型汽车与原告B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对此,安远县公安局交管大队认定被告A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A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A即入安远县妇女儿童医院治疗,并于当日转入赣南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在安远县妇女儿童医院治疗期间花费1776.32元,该费用由被告A支出,原告在赣南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共住院治疗30天,于2015年2月24日出院,在此期间花费住院医疗费72289.34元、急救费1860元、门诊治疗费597.99元,上述费用由被告XX公司垫付10000元,由被告A垫付9000元,原告出院后,多次入安远县XX医院及赣南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门诊治疗,共花费门诊治疗费共计2128.74元,2017年3月20日,安远XX对原告A的伤残程度、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并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A的伤残程度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原告A支出鉴定费2000元,另查,原告A为农村居民户口,
另查明,被告A驾驶的赣B××小型汽车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商业险保险限额为300000元,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民事权益的,应当按照责任赔偿相关损失,关于原告A的合理损失问题:第一,对于原告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本院依据鉴定机构鉴定意见,分别认定为180日、60日及60日;对于误工费、护理费计算标准,被告XX公司认可按每天97.2元计算,本院予以确认,第二,依据原告伤残程度,本院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第三,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因其未能提交充足证据,本院综合原告治疗情况及被告XX公司的答辩意见,确定该项损失为310元,第四,对于原告主张的摩托车损失费,庭审中原告与被告XX公司方达成一致意见同意确定该项损失为500元,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根据查明的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及统计数据标准,原告A各项损失有:1.医疗费76876.07元(其中被告XX公司垫付10000元,被告A垫付9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10元/天×30天);3.营养费600元(10元/天×60天);4.误工费17496元(180天×97.2元/天);5.护理费5832元(60天×97.2元/天);6.残疾赔偿金24276元(12138元/年×20年×10%);7.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8.交通费310元;9.摩托车损失费500元;10.鉴定费2000元,原告A因案涉事故造成的上述合理损失计131190.07元,包括被告A另行垫付的原告在安远县妇女儿童医院的治疗费用1776.32元,共计132966元,
本案中,被告A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A负事故次要责任,且事故车辆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300000元限额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故对于原告A因案涉事故造成的损失,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先由被告XX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XX公司根据原告A与被告B双方过错程度按比例予以赔偿;因此,对于原告A的合理损失,由被告XX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63414元(其中被告XX公司先行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从中予以剔减),在剔除交强险赔偿额后原告A的剩余损失69552元,由被告XX公司按70%的责任比例承担计48686元,被告A先行向原告B支付的医疗费10776元由被告XX公司在前述应赔偿额内直接向被告A返还,对于被告XX公司所辩称的其不承担鉴定费用,因原告所主张的鉴定费用系其因案涉交通事故遭受人身伤害产生的合理费用,而被告XX公司未能提供相应依据证明其辩解,故对此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A要求被告B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A作为事故车辆的所有人具有法律规定的过错情形,故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对于原告诉求,本院认定被告XX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53414元(已剔除其垫付款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48686元,其中被告A垫付的医药费10776元由被告XX公司在应赔偿款项内直接返还被告A,原告A的剩余损失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X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赔付原告A53414元,
二、被告XXX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范围内赔付原告A48686元,剔减被告A已支付的10776元,应给付原告A37910元,
三、被告XXX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直接返还给被告A前期垫付款10776元,
四、驳回原告A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赔偿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29元,由被告A承担1966元,由原告A承担96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限是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二年内,)
审 判 长  A
人民陪审员  B
人民陪审员  赖联波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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