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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XX公司、A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郭小梅|时间:2020年06月09日|367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江西省XX公司、A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赣07民终18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西省XX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高安市,
法定代表人:A,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A,江西南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A,江西南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A,男,1981年12月29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宁都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A,江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A,江西XX实习律师,
上诉人江西省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A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2017)赣0702民初30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以询问调解庭审方式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江西省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A,被上诉人A的委托诉讼代理人B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江西省XX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是将工程(木工)分包给具有资质的赣州市XX公司,而非自然人A,2.退一万步来讲,即使上诉人将工程(木工)分包给自然人A,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也不存在劳动关系,
被上诉人A辩称,1.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2.上诉人事先不与被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有意逃避法律责任,事后对基本事实予以否认,又借诉讼无故拖延时间,
上诉人江西省XX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确认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的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9月27日,被告入职原告承包的沙石组团A14地块二期返迁房项目工地从事木工的工作,计件支付报酬;自2016年5月份起被告在案涉工地从事工地管理,报酬为每月固定工资为8600元,被告的工资系由原告直接打入被告个人账户,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6年12月10日上午8点多,被告在案涉工地工作时,从外架上摔下,导致受伤,另查明,案涉的位于赣州市章贡区XX二期返迁房项目系由原告江西省XX公司承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首先,从原告提供的证据上看,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系直接受雇于赣州市XX公司或者A个人,即原告无法证明有其他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主体应对被告承担责任,再次,从被告提供的证据上看,原告首先是案涉工地的施工方,被告的工资亦从原告的账户中转出,在没有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况下,被告的证据足以证明其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再次,关于原告诉称其已将案涉工程的劳务分包给了赣州市XX公司,但其提供的劳务分包合同中,合同相对方为A个人,并没有赣州市XX公司的公章或赣州市XX公司的授权委托书或事后的追认,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主张,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最后,即使该工程的劳务已分包给了A,A并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认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4条之规定,亦应由原告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江西省XX公司与被告A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原告江西省XX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江西省XX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从本案证据来看,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被上诉人之间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双方并未建立劳动关系,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已于2015年4月16日将其木工工程发包给A,有上诉人与A签订的协议证实,从“赣州沙石组团A14地块二期木工工资表”来看,A属于木工之一,“班组长”为A,而A为上诉人木工工程的承包人B指派的项目经理(承包合同已载明),即被上诉人A是为B提供劳务,而与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的工资是A发放还是从上诉人处直接转账,并非判断劳动关系的决定性因素,本案审理对象为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而非上诉人是否应承担被上诉人受伤的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应予纠正,上诉人江西省XX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2017)赣0702民初3070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江西省XX公司与被上诉人A升不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合计20元,由上诉人江西省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A
审 判 员  B
审 判 员  沈象筠
二〇一八年二月二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  雷 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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