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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XX公司、A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郭小梅|时间:2020年08月13日|151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中国XX公司、A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江西省赣州市中XX民事判决书(2016)赣07民终1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方北XX,负责人A,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A、B,江西南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A,女,1976年5月8日生,畲族,住江西省赣州市会昌县,系受害人A之妻,被上诉人(原审原告)A,女,2002年5月2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受害人A之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A,男,2007年1月4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受害人A之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A,男,2009年8月16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受害人A之子,三被上诉人A、B、C的法定代理人D,系三被上诉人的母亲,原审原告A,女,1936年10月23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受害人A之母,上述四被上诉人和原审原告A的委托代理人B,江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A,男,1977年11月15日生,汉族,住河南省藁城市,原审被告安XX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XX,负责人A,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A,江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石家庄市XX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XX,负责人A,该公司经理,上诉人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平安XX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瑞金市人民法院(2015)瑞民二初字第7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5日3时30分许,被告A驾驶冀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冀A×××××号挂车沿XX国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驶,当行驶至瑞金市武阳镇武阳国土资源XX路段时,因车辆发生故障,导致车辆无法移动停放在道路右侧机动车道上(未按规定设置安全示警距离、未及时报警),同日7时许,原告的近亲属A驾驶赣B×××××号小型普通客车沿206国道由北往南方向驶来,与停放在道路前方同方向机动车道上的XX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XXA×××××号挂车相撞,造成A当场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瑞金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A与被告B各负此次事故同等责任,另查明,XX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XXA×××××号挂车登记车主是被告石家庄市XX公司(以下简称“宏利公司”),XX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平安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时,被告A持有A2类驾驶证,属合法驾驶;赣B×××××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主是A,该车在被告安XX司(以下简称“安邦财保赣州XX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468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10000元,均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时,A持有C1E类驾驶证,属合法驾驶,再查明,A户籍地为会昌县XX××XX,系农业家庭户口,从2013年10月起在会昌县XX22号租房居住,并在会昌县XX从事蔬菜、肉类摊贩经营;原告母亲A生于1936年10月23日、长女B生于2002年5月2日、次女C生于2007年1月4日、儿子D生于2009年8月16日,原告四被抚养人户籍地均为会昌县XX××XX,系农业家庭户口;原告母亲A共生育B等五个子女,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与被告平安XX公司、安邦财保赣州XX公司经过协商,确定扣除折旧费、残值后,赣B×××××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为41250元,原审法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经瑞金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A与被告B各负此次事故同等责任,原、被告双方均未提出异议,予以确认,为此,被告A应对原告B、C、D、E、F因近亲属G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死亡所造成的各项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现根据原、被告双方提交的有效证据及本案查明的事实,对原告因近亲属A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死亡所造成的各项损失作如下认定:原告主张丧葬费21791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受害人A虽为农业家庭户口,但从2013年10月起在会昌县XX22号租房居住,并在会昌县XX从事蔬菜、肉类摊贩经营,其经常居住地和收入来源地均在城镇,死亡赔偿金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故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486180元(24309元×20年),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230858元[7548元×5年÷2人+15142元×(5年+10年+13年)÷2人],因A的四个被抚养人均是农业家庭户口,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四个被抚养人生活在城镇,故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A死亡时(2015年3月5日),其母亲A(1936年10月23日生)、长女B(生于2002年5月2日生)、次女C(2007年1月4日生)、儿子D(2009年8月16日生)需依法抚养5年、4年零10个月、9年零10个月、12年零7个月,根据“被抚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的规定,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前9年零10个月超出限额,故予以支持原告被抚养人生活费84601元[7548元×9年零10个月+7548元×(12年零7个月-9年零10个月)÷2人];原告主张处理后事误工费2000元,根据原告的实际情况,酌情支持10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根据原告处理后事需多次往返于瑞金市与会昌县的实际情况,酌情支持1500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偏高,根据原告的家庭状况及本次交通事故的过错责任,酌情支持30000元;原告主张车辆损失费46800元,因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原告与被告平安XX公司、安邦财保赣州XX公司协商确定赣B×××××号车损失为41250元,故予以支持原告车辆损失41250元,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合理损失为666322元,因冀A×××××号车在被告平安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故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平安XX公司在交强险死亡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2000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各项损失554322元(666322元-112000元),根据本次交通事故的过错责任,由被告平安XX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内直接赔偿给原告277161元(554322元×50%),因赣B×××××号车在被告安邦财保赣州XX公司投保了1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座位)、车辆损失险,故被告安邦财保赣州XX公司应在车上人员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0000元、在车辆损失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9625元[(41250元-2000元)×50%],被告A、宏利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故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中国XX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A、B、C、D、E各项损失11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A、B、C、D、E各项损失277161元,两项共计389161元;二、被告安XX司应在车上人员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A、B、C、D、E各项损失10000元,在车辆损失险范围内赔偿原告A、B、C、D、E车辆损失19625元,两项共计29625元;三、驳回原告A、B、C、D、E的其它诉讼请求;四、上述款项限被告中国XX公司、安XX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至瑞金市人民法院标的款账户:14×××64,户名:瑞金市人民法院,开户行:瑞金市XX,上诉人平安XX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并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原审被告承担,理由如下:1.原审认定上诉人承担的赔偿费用没有事实依据,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改判,受害人系农业户籍,根据法律规定其死亡赔偿金理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而原审仅凭会昌县××坝镇富东路居委会出具的证明和会昌县XX证明,在没有租房合同、租金交纳凭证及受害者在城镇经商的相关营业凭证就认定其经常居住地和收入来源均在城镇,从而认定死亡赔偿金错误适用了城镇标准计算,如此认定加重了上诉人的赔偿义务,理应纠正,2.原审认定的车辆损失没有事实依据,赔偿金额偏高,被上诉人并未提供其车损的证据材料,原审仅凭其投保车辆财产损失的保单金额,就认定上诉人的财产损失高达41250元,明显偏高,依法应予核减,被上诉人A、B、C、D与原审原告E书面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理由如下:1.受害人虽系农村户籍,但其实际自2013年10月份始至事故发生时居住在会昌县XX××教师新村××号,且其在会昌县XX农贸市场从事蔬菜、肉类摊贩经营,对此,会昌县公安局文武坝派出所、会昌县××坝镇富东路居委会、会昌县XX出具了相应的证明予以证实,具有极高的证明力,2.答辩人在原审根据车辆实际损失(濒于报废状态)主张车辆损失46800元,在审理过程中,答辩人与平安XX公司、安邦财保赣州XX公司协商确定该车损失41250元,符合客观实际,认定程序合法,原审被告安邦财保赣州XX公司答辩称:2015年8月28日,原审判决我公司承担的29625元,已经支付至原审法院标的款账户,原审被告A、宏利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书面陈述意见,二审认定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对原审认定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处理后事误工费、交通费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1.死亡赔偿金的适用标准;2.原审认定车辆损失41250元,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死亡赔偿金的适用标准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之规定,死亡赔偿金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标准,本案中,四被上诉人与原审原告A提供的会昌县公安局文武坝派出所与会昌县XX共同出具的证明、会昌县XX出具的证明等证据,足以证实受害人A的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镇,故本案诉争死亡赔偿金,原审判决XX城镇相应标准计算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关于车辆损失的问题,根据原审期间四被上诉人与原审原告A提交的事故车辆照片,可以反映该事故车辆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近乎全损的状态,原审庭审时,上诉人平安XX公司与四被上诉人、原审原告A、原审被告安邦财保赣州XX公司当庭协商一致,确认事故车辆损失为41250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平安XX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依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A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883元,由上诉人中国XX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A审 判 员  雷勉励代理审判员  彭伟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郭 敏代理书记员  管燕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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