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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资质者邀人承揽工程发生事故.如何摊责

发布者:上海团队律师|时间:2015年10月20日|分类:工程建筑 |970人看过

一、案件基本信息

1.判决书字号:(2013)常民四终字第6号

2.案由:生命权纠纷

3.原告印某、唐玉某、唐从某、徐某,被告谭某、文某

二、基本案情

2012年4月初,谭某为修新房邀请文某组织人员帮其拆除现住旧房,并达成口头协议:

1、谭某将其三间二层的旧房和一间猪舍交给文某拆除,总工价为人民币2400元;

2、拆除的人力由文某组织,拆除的工具由谭某提供,拆除期间的伙食由谭某负责。协议达成后,文某即邀请曾经做过搭档的唐某和谭绍某加盟,并承诺“实行同工同酬”,文某本人不收取任何提成。文某、唐某、谭绍某均无安全生产条件和相应资质,亦未接受过专业技术配训,对此谭某、文某均知情。

2012年4月16日清早,被告文某和唐某、谭绍某如约前往被告谭某家拆屋。在施工过程中,年纪最大的谭绍某负责在地面搬运材料,被告文某和唐某则负责上房拆屋(两人均未采取任何防护)。拆除工作进行到午后时,随着房屋裂缝的增多和加宽,险情开始凸现。被告谭某的邻居见状曾冲着唐某大喊“危险”,但在二楼阳台两端用铁锤锤击阳台“花板”(水泥预制栅栏)的被告文某和唐某均未加以理会。下午,因二楼混凝土阳台整体坍塌,并引发了相应的墙体倾倒,致使正在二楼施工的文某和唐某坠落在地,并不同程度受伤,其中唐某因伤势过重在送往医院救治的途中死亡。事发后,被告谭某仅向原告方赔偿31478元(包括垫付的运尸等费用1478元)。被告文某未给予任何赔偿。于是,原告印某(死者唐某之妻)、唐玉某(死者唐某之女)、唐从某、徐某(死者唐某之女婿)将被告谭某、文某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两被告赔偿原告方162611元。后经法院查明,原告方因唐某死亡共造成经济损失147455.60元。

三、案件焦点

(一)谭某与文某之间是承揽合同关系,还是雇佣或劳务关系?二人是否担责,如担责应如何分摊?(二)谭某作为定作人是否应承担选人不当的责任?(三)事故受害方存在重大过错精神抚慰金是否按比例自负?

四、法院裁判要旨

一审法院石门法院认为,被告谭某将旧房拆除工程发包给被告文某来完成,文某与谭某之间不存在控制关系,双方不属于雇佣关系,文某邀唐某、谭绍某参与,约定同工同酬,自己不收取任何提成,三人与被告谭某之间形成共同承揽关系。被告谭某作为定作人,将旧房改造危险工程,交给没有相应的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的文某等人来完成,存在选任过失,应当依法承担与其过错相当的赔偿责任。文某与唐某之间未形成控制、指挥和隶属关系亦无需承担雇主责任,但是文某邀请不具相应资质的唐某等者参与危险系数高的旧房拆除工程,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死者唐某知自己没有相应资质,且在施工过程中过于自信,不采取任何防护措施,不听警告,冒险作业,自身存在着重大过失,综合考虑按50%标准减轻两被告责任。唐某死亡给原告印某、唐玉某造成的精神压力和痛苦显而易见,原告方所提的5000元赔偿要求并不为高,予以支持。故判决被告谭某赔偿原告印某、唐玉某61982.24元(其中经济损失58 982.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含已支付的31478元),由被告文某赔偿16745.56元(其中经济损失14 745.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驳回原告印某、唐玉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告从唐从某与徐某,未能证明其为权利人,其诉讼请求亦应予以驳回。

一审判决后,被告谭某以一审遗漏谭绍某、其作为定作人无需审查事故人员资质不应担此责任、文某担责过轻、精神抚慰金唐某应自负50%为由向常德市中级人员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谭某与文某等人之间为承揽合同关系,唐某自身存在过错减轻其他责任人50%责任,谭某存在选任过失承担40%的过失责任,文某承担10%的责任,谭绍某不承担责任,均无不当。精神抚慰金是侵权人对伤者或死者家属的一种精神抚慰,不存在死者家属自负部分精神抚慰金,一审法院该项判决亦无不当。故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五、法官后语

当前,农村旧房拆除和新建房屋,事故频有发生,纠纷较多。房主和工程施工人之间,有的约定为承揽合同,有的约定为雇佣劳动合同。工程施工人之间,有的是相邀共同承揽,有的是分包关系,还有的是雇佣关系。施工过程中发生事故,不同约定承担的责任各不相同。该案中,房主谭某与文某约定,将其旧房拆除工程交由文某组织,工具由谭某提供,符合《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天第一款“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的规定,双方之间是一种承揽合同关系。文某在接受工程后,邀请唐某等参与,但约定同工同酬,自己不收取任何提成,相互之间也不存在雇佣关系,而与谭某形成共同承揽关系。施工过程中,造成唐某死亡。谭某明知文某等人没有相应资质,存在选任过失责任,文某明知唐某等没有资质而邀请其参与施工,亦应承担责任。唐某本人也明知自己不具备资质,存在过错,应减轻其他责任人责任。该案在事实认定、责任划分上,均无不妥。

根据《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的规定,承担农村二层房屋拆屋过程的个体工匠须按有关规定办理施工资质审批手续。但在广大农村,没有进行资质审批即进行相应施工的相当普遍,由此而滋生事故和发生纠纷的较多。单纯通过该案这样的个案进行法制宣传,效果甚微。如何规范农村该类施工行为,如何对个体工匠进行有效法制宣传和开展培训,需要有关部门和单位加以关注和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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