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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名誉侵权案件的证据认定

发布者:上海团队律师|时间:2015年10月20日|分类:网络法律 |996人看过

案情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4月1日,原告王先生到被告A公司任职,任销售部经理,试用期为三个月,试用期届满后原、被告未续约,原告于2008年9月中旬离开了被告公司。

2008年8月11日,与A公司有联系的一个网站在“最新公告”栏及“最新动态”栏中刊登了《关于王××被公司开除的通知》,该通知内容包括:王××于4月份被我公司试用为销售经理职位,现已被我公司以:“严重失职、欺诈公司及对公司造成重大损害”理由开除。经我公司详细了解后,才知道此人种种恶行:1、他介绍不懂油漆的连襟黄××进我公司承包油漆车间,导致经常出现严重、甚至大批量质量事故;2、他介绍木胚加工厂,从中赚取回扣,质量也是一塌糊涂;3、他夸下海口可以帮公司做2千万产值,却一直借由不开发市场;4、他与我公司试用合同本为3个月,实际进我公司半个月不到,又到外面应聘;5、他把进公司之前的订单卖给公司,之后又转移走订单;6、在社会上,欠债累累,欠木门供应商、油漆供应商、印刷商、安装工、房东的钱;7、在原从业公司里,无故强制苛扣员工工资;8、他到每个公司,纯粹为了窃取公司有用信息,从没有想过要做事情,目前已挖走我司2名经销商。希望各经销商和同行提防此人,免受损失!同时刊登了王先生照片一张,通知的落款为“A公司 2008.8”。

2008年9月22日,被告A公司上网查询该推广网站,已无《关于王××被公司开除的通知》等侵害原告名誉的相关网页。

原告王先生诉称,被告A公司在其创办的推广网站上捏造事实,恶意攻击其名誉、贬损其人格,且公布了真实姓名、照片和原工作单位等个人信息,给自己的生活工作及社会评价带来负面影响,造成精神上极大的痛苦。因此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删除网站上对原告进行诽谤和侮辱的文字和原告照片;二、被告在其公司网站公告栏内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一个月,在《海峡都市报》第一版以四分之一版面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一次,以消除影响和恢复名誉;三、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50000元;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A公司辩称,该网站并非A公司注册所有,因业务宣传需要,曾与该网站实际所有人达成商业上的口头协议,约定该网站负责A公司的宣传、提供网上订货业务,A公司根据通过该网站订购卖出的货物给该网站管理人一定的提成;同时,A公司也未授权或委托任何个人和单位在该网站上刊登损害原告名誉的信息与内容。故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审判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A公司通过网站刊登《关于王××被公司开除的通知》,其中确有侮辱、贬损原告人格的内容,因网络具有开放性、传播性的特点,已损害原告的名誉,应承担相应的民事侵权责任。原告诉请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删除网站上对原告进行诽谤和侮辱的文字和原告照片,因上述内容在该网站已不复存在,原告该诉请已得到满足,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赔礼道歉以消除影响和恢复名誉符合法律相关规定,应予支持,至于赔礼道歉的形式,因网站为案外人注册所有的域名,若责令其公告道歉,仍需案外人同意,确有不便执行之处,故被告A公司应在《海峡都市报》刊登对原告的致歉声明一次。原告主张被告应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 5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的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被告虽然侵犯了原告的名誉权,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因此对原告的该诉请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被告A公司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在《海峡都市报》上刊登向原告致歉的声明,声明内容需经法院审核;逾期不履行,法院将在相关媒体上刊登判决的主要内容,所需费用由被告A公司负担。一审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

评析

双方争议的主要法律问题与事实问题如下:

一、网站是否刊登过《关于王××被公司开除的通知》及原告照片等材料?

原告主张该网站在公告栏内刊登过侵犯其名誉权的材料,并就其主张向法院提交了自行下载打印的网页页面、自行拍摄的网页页面照片以及自行摄像的上网查询网站页面VCD光盘等证据。

被告主张收到法院送达的应诉等相关法律文书后,即查询该网站,未发现原告诉称的相关网页。同时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因为电子网络行业发展迅速,原告可以操作伪造。

法院经分析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虽然是自行下载打印或拍摄、摄像的,但其体现的内容与该网站的网页形式相同,特别是摄录了通过互联网进入该网站查看相关网页的全过程,具有一定的可信性;而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却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佐证。因此,上述证据具有高度概然性,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法院予以采信。

二、网站刊登《关于王××被公司开除的通知》及原告照片的行为与被告A公司是否有关联?

被告认为,网站并非A公司注册所有,并就其主张提交了中国国家顶级域名注册证书、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查询单、工业和信息化部ICP/IP地址/域名信息备案管理系统公共查询单等材料,以证明该网站的域名注册所有人另有其人。

原告认为,该网站系被告A公司创办的推广网站,《通知》系被告所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无法否认该网站的使用人是被告。

法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但根据被告的当庭陈述,被告与该网站存在民事代理法律关系,且《关于王××被公司开除的通知》的落款为“A 公司 2008.8”,从内容上看系被告公司内部人事事务类公告,并非纯粹的商业推广,且被告亦自认该网站实际所有人系其公司职员,如认定该通知为网站自行刊登,与被告毫无关联,显然与常理不合。因此,该《通知》及原告照片即使并非被告自行刊登,也应认为是被告委托网站刊登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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