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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婚夫妻闹离婚 丈夫提出返还彩礼

发布者:上海团队律师|时间:2015年10月20日|分类:婚姻家庭 |876人看过

【案情】

金某荣(男)与韩某经人介绍相识,2004年3月6日定亲时,金某荣的父母给韩某4600元彩礼钱,给韩某父母600元,并给双方6000元用于选购结婚物品。2005年8月3日金某荣和韩某两人领取了结婚证。次日,二人举行结婚仪式。婚礼结束后,二人发生激烈争吵,情急之下,金某荣挥手痛打新婚妻子韩某。韩某独自返回娘家居住。8月10日,妻子韩某因为无法接受丈夫一改常态的粗鲁行径,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金某荣称妻子不体谅自己为新家庭投入的精力和感情,因为琐事就提出离婚,现同意分手,但他要求韩某退还全部彩礼11,200元。双方对退还彩礼数额分歧较大,未能达成">协议。法院审理后判决原、被告双方离婚,原告韩某返还被告彩礼4600元。金某荣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二审法院,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法院经审理认为:结婚登记并举行结婚仪式后,韩某一直未与金某荣同居生活。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0条“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的规定,韩某应返还金某荣彩礼礼金。金某荣上诉要求返还双方结婚购物部分的理由不能成立,判决韩某返还金某荣彩礼钱4600元。二审中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彩礼数额并无不当,适用法律正确。二审法院判决驳回金某荣的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分析】

本案金某荣与韩某2005年8月3日结婚,8月10日,妻子韩某即提出离婚。结婚仅仅一周即宣告结束,结婚当日夫妻间产生隔阂,韩某回到娘家居住,显然夫妻两人没有共同生活在一起;一法院适用上述法律规定,判决韩某返还彩礼钱合法合理。本案争议的另一个焦点是彩礼返还的数额问题。解决好">彩礼返还范围,才能切实维护双方的合法利益。男女双方在恋爱中所赠物品是否均应返还,须视情况而定。笔者认为,至少以下两种情形不应返还:第一,共同花费。婚姻毕竟是以共同生活为目的的,一方收到彩礼钱后,往往拿出全部或部分用于购买家庭生活用品,如购置家具、电器、厨具,或用于置办婚礼,宴请宾客等,此部分已经用于共同生活的花销不应再要求返还。第二,属于赠与性质的财物。恋爱中,男女双方为表达情意,通常会赠与对方信物、定情物等。类似物品都是一方当时自愿赠与另一方的,与结婚无关,对于该类财物,赠与方不得事后要求返还。本案金某荣提出要求返还的全部彩礼11,200元,其中有6000元是双方共同花费用于结婚的,不能算在彩礼返还的范围之内;而600元是赠送给韩某父母的;仅4600元是给付韩某的彩礼钱,故法院判令退还金某荣4600元彩礼钱符合立法之本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0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适用前款第(二)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由此可见,男女双方已经结婚的,原则上不再返还彩礼,但结婚后一直未共同生活的,离婚后彩礼应当退还。然而,如何界定“共同生活”是本案的焦点。笔者认为,共同生活是指">夫妻双方长期、稳定地在一起共居的生活,包括夫妻相互间的性生活、物质经济生活及精神生活等内容。它要求双方以共同生活为目的,事实居住在一起,共同享受生活中的权利、承担生活中的义务。是否有性生活只是共同生活的一种参考因素,而不是决定因素;共同生活时间的长短,也是参考因素之一。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要从共同生活的时间长短、夫妻间有无性生活、生活中权利义务的彼此承担、物质经济的相互扶助、感情相互依托等各方面综合考虑夫妻双方是否构成确实的共同生活。这些均为界定共同生活所必须考虑的因素。但是限于文字表达的局限性,法律若将共同生活限定为一个具体的条款,给出一个确切的定义是不切实际的,同时也是不合乎情理的,不利于更加确切地解决具体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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