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回放:
梁某驾驶电动车碰撞到前方向同向行驶的由陈某驾驶的人力三轮车,造成陈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经交警部分认定,梁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某负次要责任。事故后,陈某住院治疗18天,梁某也为陈某垫付了2000多元医疗费用。在交警大队的主持下,双方就赔偿事宜达成协议,并签订了调解协议,约定陈某的医疗费由梁某凭票负担;另外梁某一次性赔偿陈某后续治疗、伙食补助费共1000元。之后梁某并未按照协议全部履行赔偿义务,陈某只好将梁某告上法院,要求其按照协议的内容予以赔偿。
在庭审中梁某主张其并不清楚协议的内容,不应当全部赔偿陈某的医药费,但同意按照一次性支付赔偿陈某后续治疗、伙食补助费共1000元。经法院审理,认为双方自愿达成协议,协议内容并未违反法律规定,且梁某亦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协议存在无效或者可撤销的法定情形,故法院依法判决梁某应当按协议履行义务,但应当扣除梁某之前垫付的2000多元费用。
法官点评:
本案的焦点是交警部门主持下的调解协议的效力如何?本案法官认为,交警部门主持下达成的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最高院《关于健全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的若干意见》第10条规定:“………经商事调解组织、行业调解组织或者其他具有调解职能的组织调解达成的具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的调解协议,经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后,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双方在自愿的前提下达成的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意,只要不存在合同无效或者可撤销情形的,应当认定合同成立,本案中,双方约定签字后即生效,故在交警大队主持下达成的调解协议具有法律效力,在没有有效证据证实调解协议存在合同法规定的无效以及可撤销情形的情况下,当事人应当按照协议内容履行给付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