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玉林市胜利垌开发区某小区3—3#号楼房地产是被告何某旭、何某皓、何某佳、何某宁通过继承父母遗产取得。四被告的母亲去逝在先,父亲去逝在后,在父亲去逝后,被告何某皓伪造了父亲委托其出卖该房产的委托书,原告牟某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与被告何某皓签订了 “房地产买卖协议”,约定原告以283000元购买某小区3—3#号楼房地产,原告方在支付一定的定金后,被告方负责办理房产的相关过户手续。之后,原告牟某也依约预付了定金,因房产的过户问题,双方相互推诿责任,原告在无法顺利办理过户的情况下,遂向法院起诉,要求四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双倍返还定金及赔偿相关经济损失。
被告何某佳辩称,在本案房地产买卖协议签订之前,其没有委托何某皓办理出售事宜,也不知道何某皓向原告出售该房产,其不同意出售该房产,其在本案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事实上,被告何某旭、何某宁、何某佳都曾委托过被告何某皓办理出售某小区3—3#号楼房地产事宜,其中何某旭、何某宁的委托书是在原、被告签订房地产买卖协议之前,而何某佳的委托书的落款时间是在本案诉讼之后,该委托书是何某佳在开庭前作为被告方证据提供的。另外,在父母去逝之后,在本案的房地产买卖协议之前,四被告签订了处理父母遗留财产的协议,协议中也约定由何某皓全权处理出卖某小区3—3#房地产。
评析:
本案主要的焦点问题,一是委托行为是否有效,二是双方签订的合同是否有效。一种观点认为,被告何某皓未经父亲委托,而以父亲的名义与原告牟某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协议,是没有代理权的代理,所以该合同是无效合同,没有法律效力,以合同取得对方的财产及孳息应当返还给对方。另一种观点认为,何某皓代理其父亲出售该房地产的行为无效,在父亲去逝后,该房产依法由四被告继承,成为该房产的共同有人。何某旭、何某佳、何某宁的委托何某皓出售房产的行为有效,何某皓的代理行为有效,何某皓与原告牟某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协议有效。被告方在收受原告购房定金之后未依约办理房产过户手续,构成违约,四被告应双倍返还购房定金并赔偿相关经济损失给原告。
笔者同意后一种观点,理由如下,何某皓伪造父亲的委托书与原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是没有代理权的代理,何某皓的代理行为是无效的。该房地产在四被告父亲去逝后由四被告依法继承,四被告取得该房产并成为该房产的共同共有人,如果何某皓要出卖该房产,需经其他共有人同意,何某旭、何某宁已出具委托书委托何某皓办理房产买卖事宜,关键是何某佳是否知晓何某皓出卖房产的事实、委托行为是否有效、出卖房产的行为是否有效的问题。四被告在父亲去逝之后,在本案合同订立之前,对父母遗留财产处置达成了协议,其中就有委托何某皓代为出卖该房产的约定,进而证实了何某佳是同意何某皓代为买卖该房产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本案中,何某佳是知晓何某皓出卖房产的事实的,但其却没有提出异议或者明确表示不同意出卖该房产,还在开庭前提交了委托何某皓出卖房产的委托书作为证据,因此,可以视为是对何某皓出卖房产行为的追认。所以,何某佳不同意何某皓出卖该房产、本案中其不应承担责任的主张是不成立的,综上,何某皓出卖该房产是经过何某旭、何某佳、何某宁的同意及委托的,委托行为有效,故何某皓与原告牟某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协议有效。因何某皓未能依约办理房产过户手续给原告,所以四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应双倍返还定金及赔偿相关经济损失给原告牟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