雇员张某于2008年10月1日进入雇主公司从事司机工作。2011年3月12日,张某驾驶公司的大型普通客车在高速公路联线处与一辆横过公路的无牌二轮摩托车上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对张某驾驶的大型普通客车检验,结论为客车整车制动不合格,因此以张某驾驶不合格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且未确保安全通过路口为由,认定张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雇主公司认为张某作为其雇员,违章操作车辆,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存在重大过失,导致客车损坏,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要求法院判令张某赔偿公司相关损失合计33793.28元。
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的劳动安全卫生设施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本案中,张某驾驶雇主公司提供的客车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客车整车制动不合格,即作为用人单位的雇主公司没有为劳动者张某提供安全、合格的车辆,且张某在执行驾驶工作任务过程中并无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致使交通事故发生,张某对该事故的发生只具有一般过失,不应当由其承担赔偿雇主公司交通事故损失的责任。雇主公司要求张某赔偿交通事故的损失33793.28元没有法律依据。因此法院对雇主公司要求张某赔偿交通事故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驳回雇主公司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