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杨某某与周某某系夫妻关系。某某养鸡专业合作社雇佣周某某的丈夫杨某某在养殖区鸡舍从事喂鸡的工作,夫妻俩共同居住在生活区,妻子周某某为其丈夫杨某某洗衣做饭。2012年11月23日11时许,周某某丈夫杨某某外出拉运饲料,周某某进入养殖区鸡舍操作喂养洒料机时,洒料机的管子从高处掉下,周某某在取管子的时候,右脚不慎卡到洒料机轨道缝里,被轨道轮子压伤,周某某用手拽拉脚的时候,右手被洒料机轨道链子绞伤。周某某当日即被送往张掖某医院检查治疗,后被送往省内某医院住院治疗,周某某伤势经某司法医学鉴定所技术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周某某,因身体受到机械挤压外力的直接作用后,造成右手食中环指离断伤(无再植条件)的损伤,属十级伤残。右足跖骨多发骨折损伤,属九级伤残。治疗期间,某某养鸡专业合作社垫付医疗费用6万余元。2014年4月,周某某诉讼,要求某某养鸡专业合作社赔偿医药费、误工费等费用176991元。
【审判】
法院经审理认定周某某与某某合作社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根据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伤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故依法判决:一、某某合作社赔偿周某某医疗费60948.54元、误工费13536元、护理费11844元、伤残赔偿金18928.1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836.32元、营养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500元,共计116783元的80%即93426.4元,其余20%即23356.6元,由原告周某某自负;二、被告某养鸡专业合作社赔偿原告周某某精神抚慰金2000元。上述一、二项合计95426.4元,扣除被告已付64923.54元,下余30502.86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
【评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之一是周某某与某某养鸡合作社是否形成劳务关系。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某某合作社在庭审中均认可,周某某是在某某合作社养殖区鸡舍操作洒料机过程中受伤,且周某某受伤时为工作期间,周某某居住在某某合作社提供的场所,周某某给其丈夫帮忙为某某合作社鸡舍洒料,某某合作社应当预见或知道,虽然周某某并非某某合作社雇佣,但周某某的行为事实上为某某合作社提供了劳务,其劳动是为某某合作社的生产服务。提供劳务者是周某某,接受劳务者是某某合作社,周某某利用某某合作社提供的条件、场所、设备提供劳务,说明某某合作社允许了周某某的临时性劳务,所以,周某某与某某合作社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故对某某合作社辩称其与周某某之间不存在雇佣或劳务关系的抗辩理由,法院不予采信。
争议的焦点之二是受害事故中双方责任如何划分的问题。
被告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向原告说明操作洒料机应注意的安全事项,并提出相应的安全要求,采取相应的安全管理措施。在原告操作洒料机过程中,未采取必备的安全防护设施,亦未尽到及时提醒、制止、防范等监督、管理责任。故对原告受伤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作为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本案中所从事的劳务虽然系技术操作的一般性劳务,并不需要专业的技能、获得相应的资质,但应当清楚操作洒料机可能发生的不当,自身没有准备任何安全防护措施的条件下,从事该行为可能会导致危险情况的发生,其心存侥幸、疏于防范,对自身安全明显未尽到足够的注意义务,对造成自己受伤的后果亦有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法院作出上述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
来源:甘州区法院 作者:高明涛 蔡秋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