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年2月,许某醉酒驾驶林某的小型越野车与一辆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骑车人郭某当场死亡。交警对事故作出认定,许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另查明,涉案车辆被保险人和投保人为林某,事故发生时由人保公司承保交强险。
事故发生后,许某和死者家属达成协议,许某赔偿死者家属除交强险以外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5.5万元。之后,死者家属将许某、林某、人保公司诉至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要求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1万元,许某、林某承担连带责任。
翔安区法院审理后判决人保公司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致郭某死亡的经济损失11万元。人保公司向死者亲属支付了这笔赔偿款后,将许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许某偿还11万元的赔款。
翔安区法院一审判决驳回了人保公司的诉讼请求。人保公司不服该判决,向厦门中院上诉。
厦门中院审理后认为,醉酒驾驶属于法定免责事由,无需保险公司以明确告知为免责的前提。在致害人醉酒驾驶的情形下,确定保险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同时,应当赋予保险公司追偿权。厦门中院遂作出改判,许某向人保公司支付保险赔偿款11万元。
法官说法
酒驾赔付产生的追偿权 属于法定追偿权
尤冰宁解释,法院判决保险公司在醉酒驾驶的情况下对受害人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是出于保障受害人生命健康权和社会公益的需要,但该赔偿应当限制驾驶人保险权利的滥用。机动车交强险条例列举的包括醉酒驾驶在内的四种情形,因车辆驾驶人在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上有很大程度的主观故意,如果这些情况下仍然要求保险人赔付,那么必然会纵容驾驶人的不当驾驶行为,造成车辆驾驶人保险权利的滥用。
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在醉酒驾驶、无证驾驶等违法情形的责任承担上,应当在确定保险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同时,赋予保险公司追偿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终局赔偿责任的情形不包括醉酒驾驶的情形。保险公司因致害人醉酒驾驶对受害人在交强险项下的赔付产生的追偿权属于法定追偿权。因此,本案中人保公司向许某追偿支付给死者家属的赔偿款有充分的法律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