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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代理

发布者:程红梅|时间:2020年05月21日|824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乌鲁木齐浙天HX电缆桥架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红梅,新疆智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RL创新电气自动化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魏,该公司经理。

被告:魏,男,1960817日出生,新疆RL创新电气自动化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乌鲁木齐市。

审理经过

原告乌鲁木齐浙天HX电缆桥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天电缆公司)与被告新疆RL创新电气自动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RL电气公司)、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48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11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天电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红梅,被告RL电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浙天电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桥架欠款220000元;支付逾期利息110000元;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731日,原告与被告RL电气公司签订《桥架及副购销合同》,合同签订地点:乌鲁木齐卡子湾华凌市场北区机电区963号;签订时间是2013731日,合同约定由合同签订地法院管辖。陈岩富是供方的全权代理人。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供货414211元,被告仅支付货款174000元,剩余货款原告多次索款未果。201717日,原、被告对账后,被告出具欠220000元桥架货款欠条一份,承诺2017127日前付清,逾期按照每月2%总金额支付利息。后原告索款未果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RL电气公司、魏辩称:1.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桥架及副购销合同,合同中约定了产品的规格、单价和数量,总价款是313615元,原告向我方提供了287415元的货物,我方已经支付174000元,目前我认为没有支付的货款是113451元;2.原告没有给我方提供产品合格的证明,因此给我方造成的损失应当由原告承担;3.原告提供的欠条,签名是在我醉酒的情况下书写的,不予认可;4.原告与RL电气公司签订购销合同,不应该将魏个人作为被告,只是履行公司职务行为。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731日原告浙天电缆公司与被告RL电气公司在乌鲁木齐市卡子湾华凌市场北区签订《桥架及副购销合同》,其中约定:1.浙天电缆公司向RL电气公司提供桥架、三通、弯头、横扣、膨胀管、吊丝等产品,其中约定了产品型号、单位、单价及数量,总价款为313615元;2.质量标准:按照国家和当地行业标准执行;3.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期限:现场验收提货,如有异议在五个工作日提出;4.交货地点为乌鲁木齐温泉东路新师大校区二、五标段工地。

201382日,原告浙天电缆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一份,载明:陈岩富作为浙天电缆公司供货方的代理人,代为履行合同约定的供方的相应权利义务。后被告RL电气公司分别于2013731日向原告公司代理人陈岩富转账45000元、201386日转账15000元、2013827日转账24000元、2013930日转账40000元、2014811日转账50000元,以上合计174000元。

201717日,被告RL电气公司向原告方代理人陈岩富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新疆RL创新电气自动化有限公司法人魏欠陈岩富桥架货款220000元整(贰拾贰万元整),今协商于2017127日前付清,逾期每月按总金额2%(百分之二)承担利息。欠款单位:新疆RL创新电气自动化有限公司,法人:魏

2018912日,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委托新疆卓鼎(双语)司法鉴定所对201717日《欠条》中的签名及手印是否系魏本人书写、捺印进行鉴定,20181011日,该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一份,载明:送检的201717日《欠条》中的签名字迹与样本自己是同一人所书写,两枚需检指印缺乏检验条件,不做判定。

以上事实桥架及副购销合同、授权委托书、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欠条、乌鲁木齐浙天HX电缆桥架有限公司送货单、收款收据、新疆卓鼎(双语)司法鉴定所新卓【2018】文鉴字第011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RL电气公司欠原告浙天电缆公司货款的事实,有双方签订的桥架及副购销合同、送货单及欠条予以证实,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关于被告RL电气公司及魏提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桥架及副购销合同约定了产品的总价款是313615元,原告方仅提供了287415元的货物,扣除已经支付的174000元,实际欠付货款为113451元的辩护意见,因被告方并未举证证实原告方仅支付货款为287415元,且于201717日向原告方出具欠条一份,应视为双方结算后被告方尚欠货款220000元,故对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方提出原告浙天电缆公司没有给其提供产品合格的证明,因此给被告方造成了损失的辩护意见,因其双方在桥架及副购销合同中第六项已有约定,验收方法是现场验收提货,如有异议在五个工作日提出,被告RL电气公司在浙天电缆公司送货单中均有签字,且在签字后五个工作日内并未提出异议,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证实原告方提供的货物不符合国家和当地行业标准,故对被告的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方提出原告提供的欠条,签名是在被告魏醉酒的情况下书写的,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的辩护意见,因原告方提供了新疆卓鼎(双语)司法鉴定所新卓【2018】文鉴字第011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送检的201717日《欠条》中的签名字迹与样本自己是同一人所书写,两枚需检指印缺乏检验条件,不做判定。通过该鉴定意见书可以判定该份欠条系魏本人签字,至于其是否属于醉酒状态,因其并未举证予以证实,故对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人魏认为在履行双方签订的合同中,被告魏仅是履行职务行为,不应当由其承担责任的辩护意见,因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依法律或公司章程规定代表公司行使职权的负责人,公司法定代表人对外以公司名义进行民事活动时,其与公司之间并非代理关系,而是代表关系,所以公司法定代表人对外的职务行为即为法人行为,其后果由法人承担,故对被告的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RL电气公司欠付浙天电缆公司的货款金额为220000元,被告RL电气公司在欠条中承诺付款时间为2017127日前,逾期每月按总金额2%支付利息,故原告主张被告RL电气公司支付2017128日至2019227日共计25个月的逾期利息110000元(220000×2%×25个月),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新疆RL创新电气自动化有限公司向原告乌鲁木齐浙天HX电缆桥架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20000元;

二、被告新疆RL创新电气自动化有限公司向原告乌鲁木齐浙天HX电缆桥架有限公司支付逾期利息110000元;

三、驳回原告乌鲁木齐浙天HX电缆桥架有限公司要求被告魏支付货款及逾期利息的全部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合计330000元,被告新疆RL创新电气自动化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25元(原告预交),由被告新疆RL创新电气自动化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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