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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代理

发布者:程红梅|时间:2020年05月26日|814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唐xx,女,1973年6月15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红梅,新疆智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丁,女,1972年1月2日出生,住乌鲁木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红玉,新疆越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唐xx与被告丁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6日立案后,于2019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红梅,被告丁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红玉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9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红梅,被告丁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红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2、要求被告退还原告房屋转让费179397.88元;3、要求被告按日利率0.175‰计算支付利息,自2018年11月26日起至转让费全部付清之日止;4、本案诉讼费用及邮寄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9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房屋转让协议一份,双方协议约定被告将位于乌鲁木齐市××区转让给原告所有,因该房屋转让协议,原告已交付被告共179397.88元。2018年11月,被告与原告因转让事宜产生分歧而发生激烈争吵,致使双方无法履行协议,故向法院提起诉讼。庭审中,原告唐xx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退还原告房屋转让费166798.2元,并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

被告丁辩称,一、被告的前夫王永军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出轨原告,现在原告与被告的前夫结婚,因原告的原因导致被告与前夫婚姻关系破裂,原告与被告的前夫将被告名下的车辆过户至原告名下,现在被告与三个孩子唯一的一套按揭房屋内,原告第一次起诉是为了企图将母子四人按揭房屋,但没有达到目的,其行为违背社会公序良俗;二、原、被告于2017年9月21日签订了两份房屋转让协议,两份协议内容基本一致,双方在两份协议中并没有约定房屋转让价款,其中一份转让协议中约定,被告将房屋无条件转让给原告,无条件就是不收取任何价款,依据合同成立的要素,合同当事人、合同标的、合同标的物的价款等要素缺一不可,在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中欠缺房屋价款,因此该两份房屋转让协议并未成立,并欠缺实际操作性和可履行性,双方之间不存在房屋买卖法律关系;三、被告前夫王永军与被告离婚时,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约定,房屋归被告所有,车辆归王永军所有,房屋按揭款及车款由王永军偿还,即便是原告向被告转过相应的款项,也就是原告的现任丈夫王永军用原告的卡在履行应当履行的义务;四、离婚协议约定车辆归王永军所有,被告按照王永军的要求将×××车辆过户给原告,因此房屋及车辆按揭款应由本案原告与王永军支付。我同意解除房屋转让协议,但不同意退还房款。

经审理查明:2017年9月21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转让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甲方丁位于××区,购房合同面积114平方米,购房合同编号为2016预00887669,现甲方无条件将该房屋转让给乙方,首付余款由乙方付清,该房屋从即日起与甲方无任何关系,过户乙方名下该房屋的按揭款由乙方支付;如甲方遇到大事或是大的疾病,乙方应给予甲方适当的帮助:该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复印无效,从签字之日起生效。同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房屋转让协议一份,协议约定:一、甲方名下位于乌鲁木齐市××区香缇雅境第8幢第4层1单元404号房自愿转让给乙方,该房屋购房合同面积为114.12平方米,购房合同编号为2016预00887669,房屋代码为600747036,二、该房屋从签名当天起首付余款由乙方来付清,该房屋的按揭款也于签名当日起由乙方来支付;三、甲方必须随时配合乙方办理该房屋产权的过户手续,直到所有过户手续办完为止;四、如甲方遇到大事或是大的疾病,乙方应给予甲方适当的帮助;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从签字之日起该房屋全权属于乙方所有,签字之日起生效。双方签订协议后,被告将商品房预售合同交付原告,原告于协议当日以被告名义向新疆广汇信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交付房款25290.38元,2017年12月19日交付25150元,2018年8月31日交付25000元,以上合计75440.38元。2017年10月13日至2018年12月15日期间,原告以被告名义支付房屋15个月的按揭款合计39130元。2019年3月,由被告入住涉案房屋。

上述事实有转让协议、房屋转让协议、商品房预售合同、刷卡记录、收据、银行回单、转账记录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应认定为真实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原告已按协议约定交付了房款114570.38元,但被告未向原告交付房屋,由于被告的违约行为导致原、被告之间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庭审中被告也同意解除转让协议,故原告要求解除房屋转让协议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按照上述规定,被告应当向原告退还房款114570.38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当庭认可其分别于2017年5月30日、2017年6月25日、2017年7月1日向被告借款合计15528.32元,要求被告予以退还,被告当庭不予认可。原告上述主张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故本院在本案中不做处理。原告主张通过被告女婿向被告支付房款2500元,并于2018年9月27日代为被告偿还债务34199.5元,均要求以房款予以退还,被告当庭不予认可,对此负有举证责任的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辩称该房屋归其所有,房屋按揭款由前夫王永军偿还,原告向被告转账款项,系被告前夫履行其义务,但被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上述辩解意见,故本院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唐xx与被告丁2017年9月21日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

二、被告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退还原告唐xx房款114570.38元;

三、驳回原告唐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35.9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唐xx负担1138.79元,被告丁负担2497.1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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