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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XX、俞XX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

发布者:郑素雅律师 时间:2023年04月19日 240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谢XX,女,1968年出生,汉族,住舟山市定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素雅,浙江泽大(舟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俞XX,男,1976年出生,汉族,住舟山市定海区。

被告:夏XX,女,1968年出生,汉族,住舟山市普陀区。

原告谢XX与被告夏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9日立案后,追加俞XX为共同原告,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素雅、原告俞XX、被告夏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夏XX归还借款500000元,并按月息1.5%支付自2018年5月21日起至实际偿还日止的利息;2.原告第1项诉讼请求涉及的债权以拍卖、变卖被告夏XX所有的坐落于舟山市普陀区X室房屋所得款项,超出顺位在先抵押权的部分优先受偿。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被告夏XX经人介绍,以做生意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双方约定月息1.5%,以房屋作为抵押物。2017年7月20日,原告按被告的指令将500000元借款汇入被告丈夫丁XX的账户。被告支付了10期利息,之后未再付息。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搪塞不还。

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夏XX归还借款850000元,并按月息1.5%支付自2018年5月21日起至实际偿还日止的利息;2.原告第1项诉讼请求涉及的债权以拍卖、变卖被告夏XX所有的坐落于舟山市普陀区X室房屋所得款项,超出顺位在先抵押权的部分优先受偿。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被告夏XX的丈夫丁XX向其联系借款。其于2017年5月26日、5月27日将900000元借款汇入丁XX账户,丁XX出具了借条。后该借款归还了50000元。在办理抵押手续前,被告夏XX提出要增加借款,故其介绍谢XX借款给被告。后两笔借款共同办理了抵押登记。

XX辩称,钱是被告的丈夫丁XX借的,借来给被告哥哥用。在办理抵押手续的前一天,被告夫妇接到被告哥哥打来的电话,被告哥哥称其欠债,郭X要求被告夫妇来定海。次日,被告夫妇赶到定海X宾馆,郭X要求被告以房屋抵押。利息都是被告哥哥在支付,被告未经手过。被告愿意归还借款本金,但利息过高,要求不再支付利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26日,原告俞XX与案外人丁XX签订《借款及担保合同》一份,约定丁XX向俞XX借款9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7年5月26日至2017年7月19日。丁XX系被告夏XX的丈夫。该合同抬头处,被告夏XX以丙方(担保人)的身份签名,在合同尾部,被告夏XX又以乙方(借款人)的身份签名。诉讼过程中,原告俞XX承认夏XX在该合同上的签名系事后补签。

2017年5月26日,原告俞XX向丁XX的银行账户转账汇款400000元。2017年5月27日,原告俞XX又向丁XX的银行账户转账汇款500000元。借款期限内,该借款归还了50000元。

2017年7月20日,经俞XX介绍,被告夏XX向原告谢XX借款500000元。同日,原告谢XX、俞XX以甲方(出借人兼抵押权人)身份与被告夏XX(乙方、借款人兼抵押人)签订《抵押借款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办理了公证。该协议书载明,甲方出借给乙方1400000元,其中谢XX出借500000元,俞XX出借900000元;俞XX的出借款于2017年5月26日、2017年5月27日汇入丁XX的银行账户;借款期限至2020年7月19日止;月息1.5%,每月支付;乙方同意以其名下坐落于舟山市普陀区X室房屋及土地使用权作为借款的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利息(包括逾期利息)及甲方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全部费用;甲方已知上述房屋已抵押给银行,抵押金额1300000元。

2017年7月20日,原告谢XX按被告的指令向丁XX的银行账户转账汇款500000元。2017年7月21日,原告谢XX、俞XX取得了与抵押权相关的《不动产登记证明》。后,被告支付了10期利息,其余利息未付,借款本金未还。

上述事实有原告谢XX提交的《公证书》(附《抵押借款协议书》)、银行明细清单、《不动产登记证明》《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原告俞XX提交的《借款及担保合同》、银行回单,以及原、被告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俞XX与案外人丁XX之间的900000元借款已于2017年7月19日到期,之后原告谢XX、俞XX与被告夏XX签订《抵押借款协议书》,约定前述900000元为被告夏XX的借款,故应认定该900000元借款发生了义务转移,新债务人为被告夏XX。同时,根据《抵押借款协议书》的约定,应认定原告谢XX、俞XX与被告夏XX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两原告为共同债权人,但借款本金应为1350000元。上述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现被告夏XX未按约支付利息,到期未归还借款,已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两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还款付息。原告谢XX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00000元的诉讼请求,以及原告俞XX要求被告归还借款8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案涉借款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前,故截止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依法不能超过年利率24%。2020年8月20日起的利息,则依法不能超过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四倍。截止2020年8月19日,原、被告之间约定的月息1.5%未超出法律允许范围。2020年8月20日起,因月息1.5%已超出起诉是一年期LPR的四倍(当时的一年期LPR为3.85%),故利息应以年利率3.85%的四倍为限。两原告关于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部分支持。2018年5月21日至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被告应按年利率18%支付,2020年8月20日起的利息,被告应按年利率15.4%支付。

被告夏XX以其所有的不动产向两原告提供抵押担保,两原告有权主张实现担保物权。两原告要求对其前述债权以拍卖、变卖被告夏XX所有的坐落于舟山市普陀区X室不动产所得款项,超出顺位在先的担保债权部分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8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夏XX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谢XX偿还借款500000元,并支付利息(2018年5月21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年利率18%计算,2020年8月20日起至借款清偿日止按年利率15.4%计算);

二、被告夏XX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俞XX偿还借款850000元,并支付利息(2018年5月21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年利率18%计算,2020年8月20日起至借款清偿日止按年利率15.4%计算);

三、原告谢XX、俞XX对于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债权,有权以被告夏XX名下的抵押财产,即坐落于舟山市普陀区X室不动产的拍卖、变卖所得款项超出顺位在先的担保债权部分优先受偿;

四、驳回原告谢XX、俞XX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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