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季XX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一审缓刑

发布者:郑素雅律师 时间:2023年02月16日 198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公诉机关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季XX,男,1963年1月出生于浙江省舟山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因本案于2017年6月7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郑素雅,浙江泽大(舟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舟普检公诉刑诉(201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季XX犯骗取贷款罪,于2018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某、检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季XX及辩护人郑素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被告人季XX因无力履行徐某2向浙江X银行贷款人民币100万元的担保责任,在与该银行协商还贷事宜时,提出以其儿子季某1(另案处理)的名义、以水产养殖需要资金为由向该银行申请贷款人民币200万元,其中100万元用于归还徐某2的贷款,另100万元用于其本人生产经营,并向银行提供相应的担保和抵押,银行方予以同意。同年6月12日11时许,银行工作人员张某2、张某1根据银行委托与季XX办理抵押手续,因车管所已下班而未办理。季XX明知因浙X号车的所有人非其本人而无法办理抵押,为顺利获得贷款,以能找熟人办理为由获取银行工作人员的信任并获得相关材料。当日中午,季XX通过小广告联系做假证人员,伪造了已办理抵押登记的机动车登记证书3本,后交给张某2用于办理贷款。同日19时许,银行经过审批后向季某1发放贷款人民币200万元。2016年2月起,季XX因经营不善无力正常还贷。银行在发现机动车登记证书系伪造后,于2017年3月向公安机关报案。截止案发尚有159万余元本金未偿还。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证人张某2、张某1等人的证言、物证伪造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及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为此,公诉机关认为季XX的行为已构成骗取贷款罪,同时认为季XX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处罚。

被告人季XX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

辩护人提出本案中X银行存在重大过错,庭审后,季XX会积极偿还剩余159万余元本金,且系自首,请求对季XX适用缓刑。

2017年6月1日,被告人季XX自动至舟山市公安局普陀区分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案发后,公安机关从X银行调取了伪造的3本机动车登记证书,并予以扣押。

本院审理期间,季XX已偿还X银行的贷款本金人民币159万余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季XX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贷款,给银行造成特别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骗取贷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季XX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X银行工作人员在发放该笔贷款时确有违规行为,且季XX已全部偿还稠州银行该笔贷款本金,确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对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季XX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即缴纳。)

二、扣押在案伪造的机动车登记证书三本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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