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郑德龙律师 时间:2023年10月18日 138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2018年8月6日原、被告签订《家庭居室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原告将其房屋装饰工程发包给被告,包工包料,约定工程总价款45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被告工程款45066元,被告收到款项后一直没有开工,未完成任何施工内容。随后被告未告知原告即擅自停止营业,已实际无法履行合同义务。
原告董某委托山东德衡(烟台)律师事务所郑德龙律师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解除双方签订的《家庭居室装修工程施工合同》;2.判令被告退还原告已付的装修工程款45066元,并自2020年4月7日(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家庭居室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支付被告工程款45066元后,被告没有按约履行装修施工义务,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被告跑路失联的事实,被告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原告的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故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装修合同,理由正当,法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根据上述规定,原告要求被告返还预交的工程款45066并自起诉之日起计付利息,理由正当,法院亦予以支持。被告装修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九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董某与被告装修公司于2018年8月6日签订的《家庭居室装修工程施工合同》;
二、限被告装修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董某装修款45066元,并以45066元为基数自2020年4月7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927元,由被告装修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