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德龙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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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原告无法完成合同网签备案,最终经法院判决解除合同并且退回购房款以及利息

发布者:郑德龙律师 时间:2023年10月18日 141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被告于2018年5月21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将该房屋出售给原告,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8年12月31日前完成交房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被告房款364648元,但被告至今未能履行房屋交付义务,迟延交付房屋且拒绝履行交房义务。另外,案涉房屋因被告在先出卖给案外人朱某,房屋网签合同备案仍在朱某名下,原告无法完成合同网签备案。

原告梁某委托山东德衡(烟台)律师事务所郑德龙律师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8年5月21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已付购房款364648元,并支付自2018年5月22日起至2019年8月20日以36464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75%计算的利息21891.54元,及自2019年8月21日起至被告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B公司辩称,一、案涉房屋由被告于2015年6月出卖给其他购房人,因其他购房人未及时偿还银行借款,经人民法院裁定将案涉房屋及其附属设施的所有权转移至被告。二、原告购买房屋前,房屋的所有权实际已经附条件转移至A公司,被告仅仅是协助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代收房款,交付房屋及办理房屋网签备案手续是A公司的义务,应当由A公司负责。2017年12月19日,被告与A公司签署《债权转让框架协议》及于2018年5月8日签署《补充协议书》,约定案涉房产的债权转让给A公司,被告只负责协助签订合同。房屋在银行的贷款由A公司负责偿还,A公司出售的房屋款项由B公司收取,B公司在收取房款后应将房款优先用于偿还银行贷款。2018年5月被告已经将案涉房产交付给A公司,后续房屋交付及办理相关手续均应由A公司负责,与被告无关。案涉房屋的所有权已经转移至A公司,B公司根据《债权转让框架协议》所规定的义务与梁某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是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的,B公司仅仅是配合A公司办理房产转移手续,现B公司的义务已经完成,关于房屋交房事项应由A公司负责处理。A公司与C公司签署的《国际资产包房源独家代理合同》第一、4条约定“甲方(指A公司)承担未装修房源的装修设计、装修施工、装修验收、交房验收等工作内容,并及时处理装修售后问题”,房屋交房验收的工作均应由A公司负责处理。三、原告在购买房屋时,房屋并不具备网签条件,也不具备按揭贷款条件,A公司及C公司存在欺诈行为,应当由A公司及C公司承担违约责任。A公司在房屋未解除查封、未还清银行贷款、未撤销预告登记、未撤销备案、未付给被告装修款的情况下由A公司实际控制人于2018年4月27日与C公司签署《国际资产包房源独家代理合同》对该房屋及其他有关房屋进行对外销售。而事实上A公司及C公司知晓房屋暂时无法售卖的状态,确欺诈原告等人买受房屋,进而要求被告协助其与原告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商品房买卖合同》是无效的,应当予以解除,并由A公司及C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四、对于原告主张的四万元定金,我方对此并不知情,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无权向被告主张该款项。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B公司的诉讼请求。

法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于2018521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根据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B公司有义务为原告办理网签备案手续并按约交付案涉房屋,但由于案涉房屋自2015114日起即备案在案外人朱某名下,目前尚未解除该备案,导致原告无法网签备案,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及补充协议,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被告应返还原告已付购房款并承担相应利息损失。

关于应返还的购房款及利息数额问题。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退还的购房款364648元中包含《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房屋总价款324648元及房屋定金40000元,被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收取了原告房屋总价款324648元,并向原告出具了等价的收据,但对定金40000元不予认可。对此,法院认为,原告梁某系与案外人C公司签订《认购协议》并缴纳定金40000元,定金收据也系由C公司出具,被告B公司并非该认购协议相对方,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定金由B公司收取,故原告主张要求被告B公司退还定金40000元,法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就该《认购协议》另案起诉。综上,被告应返还原告购房款324648元,并以324648元为基数,支付自2018522日起至20198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以及自2019820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本案审理中,被告B公司要求追加A公司与C公司为本案被告,但B公司与A公司、C公司间的相关法律关系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因此对被告B公司追加被告的申请法院不予准许,被告B公司与A公司和C公司间的纠纷应另行解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梁某与被告B公司于2018521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

二、被告B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梁某返还购房款324648元,并向原告支付以324648元为基数,自2018522日起至20198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及自2019820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7098元,减半收取3549元,由被告B公司负担。


郑德龙律师,山东德衡(烟台)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公司业务部副主任,中共党员。主要擅长领域房地产建设工程、公司股权业务控制权...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山东-烟台
  • 执业单位:山东德衡(烟台)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370620********71
  • 擅长领域:债权债务、人身损害、婚姻家庭、工伤赔偿、工程建筑、劳动纠纷、继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