名义上,孙某与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担任营销管理工作,实际上则是为了以员工身份取得代理人资格为该公司出庭代理诉讼。为了索要工资和补偿金,孙某将该公司告上了法庭。这一诉讼请求被一审法院驳回后,孙某提起上诉,日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后认为,孙某提供的劳动合同无法作为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有效依据,最终驳回其上诉。
2010年2月1日,孙某与上海基展贸易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2010年2月1日至2015年1月31日的劳动合同,担任营销管理工作,约定月薪4500元。自2001年起,孙某在上海市各级法院代理诉讼案件共39件,其中,2010年至2015年期间共代理案件11件,个别案件系以基展公司员工身份取得代理人资格出庭代理诉讼,且曾以员工身份作为上海某废品回收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参与两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与此同时,孙某的劳动手册并无用工记录,自2003年1月起其个人基本养老保险费均为暂停缴费的情况,1992年底前连续工龄为十年零七个月。此外,孙某持有一份盖有上海基展贸易有限公司公章的承诺书,载明“欠孙某工资款7.2万元整,由董事长林某于下月底结清”,但公司负责人在此期间不在国内,该承诺书的效力无法认定。 此后孙某申请仲裁,要求董事长林某和在册股东马某支付其工资7.2万元和经济补偿金2.25万元。仲裁委以被申请人不具有主体资格为由不予受理。孙某诉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系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应为无效合同,故对孙某的诉请不予支持。孙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上海二中院。
二中院二审后认为,孙某提供的其与基展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无法作为认定其与基展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有效依据,对其主张与基展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无法确认,其要求林某、马某按照承诺书的约定支付工资7.2万元以及另主张经济补偿金2.25万元之请求,均难以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