他,入职当天屁股还没坐热就被炒鱿鱼,能索赔工资?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的规定,可以看出建立劳动关系的实质性标准是劳动者实际提供劳动、用工单位实际用工,劳动者只要能够证明其提供了实际的劳动,就能够证明双方建立了劳动关系。但如果是在办理入职手续过程中,公司取消录用,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又该如何确定?
案情简介
2013年6月27日,孙某到某公司面试,同日该公司发送了录用通知书,要求2013年7月1日上午9:30准时到岗。2013年7月1日,孙某如约报到,在公司安排下办理入职手续,但公司出具的聘用函回执截止日期是6月28日。孙某向人事人员提出变更日期,双方就此发生分歧,人事人员表示其他入职人员均未提出异议,孙某若认为不合理可以不入职工作。最终人事部门不再办理入职手续,某公司也不给安排工作岗位,孙某于中午12时左右离开公司。
孙某认为:在参加某公司的面试后,某公司显然已存在与孙某建立劳动关系的意愿,并要求孙某到岗,某公司实际已向孙某发出建立劳动关系的要约,孙某于2013年7月1日到岗即已完成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承诺,双方于2013年7月1日建立了劳动关系,劳动关系的存在与否不以形式上是否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为标准。因此,孙某申请某公司支付工资,并恢复劳动关系。
某公司认为:双方在准备签订劳动合同的过程中产生分歧,未签订劳动合同,未建立劳动关系。
处理意见
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本案中,某公司于2013年6月28日向孙某发出的通知录用的电子邮件,写明孙某须于2013年7月1日办理入职手续。从内容上看,录用通知和《聘用函》属于拟聘用的意向告知,双方建立劳动关系还需要提交相关材料、完成劳动合同签订和相关专项协议签订确认等程序;2013年7月1日,孙某虽到达某公司报到,但双方在协商办理入职手续中出现分歧,未能签订劳动合同和安排工作岗位,孙某亦未为某公司提供劳动,双方之间依法未建立劳动关系。孙某依据录用通知和《聘用函》主张双方已经建立劳动关系,证据不足。由于双方当事人未建立劳动关系,故孙某上诉主张双方应恢复劳动关系,某公司应支付其工资,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案件评析
当然,对这一问题,实践中也有不同观点。
有观点认为,求职人员按照聘用函的要求如约报到,按照用人单位的规定办理入职手续,应视为已经开始接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并且在实践中客观存在“有的劳动者已经开始提供实际劳动但很难举证”“有的双方已经签订劳动合同但劳动者未提供实际劳动,而用人单位很难举证”的情形。因此,不能仅以是否提供实际劳动认定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而应当认定在开始办理入职手续时双方已经存在劳动关系。
但笔者还是同意法院的判决结果,这种情形下,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就如何看待这个问题以及发生类似情形时双方的权责,应把握以下几点:
首先,正如上述论述,录用通知、聘用函等属于拟聘用的意向告知,双方建立劳动关系还需要一系列程序。
其次,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最终未签订劳动合同,意味着双方实际并未就建立劳动关系达成一致意见。
再其次,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时,劳动关系的判定标准就是用人单位是否实际用工。
最后,应聘人员按照录用通知或聘用函的要求如约报到,是基于对用人单位有建立劳动关系意向的信任,为此会支付一定的成本,尤其是一些接到录用通知后与原工作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求职人员,可能损失更大。因此,用人单位在入职过程中取消录用的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用人单位应当对此承担相应的缔约过失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