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婚姻家事李永强律师

  • 执业资质:1610120**********

  • 执业机构:陕西德伦律师事务所

  • 擅长领域:离婚房产纠纷婚姻家庭合同纠纷私人律师

打印此页返回列表

当事人在民政部门协议离婚后又以婚姻法第四十六条为依据请求离婚损害赔偿的处理

发布者:西安婚姻家事李永强律师|时间:2020年02月11日|分类:婚姻家庭 |356人看过

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是有配偶的一方具有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事由而导致离婚的,有过错方在离婚时对无过错方所遭受的损失给予赔偿的制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对协议登记离婚后又提起损害赔偿诉请的作出了规定,包括:

一、当事人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后,仍有权利提出损害赔偿请求;

二、当事人在协议离婚时明确表示放弃损害赔偿请求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三、当事人应当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后一年内提出损害赔偿,逾期则不予支持。一年的规定属于除斥期间,不适用诉讼时效中关于中止、中断的规定。

0 收藏

相关阅读

免责声明:以上所展示的会员介绍、亲办案例等信息,由会员律师提供;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由其本人负责,华律网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