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征求意见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制度——动态可调整
征求意见稿第三十二条至第三十六条对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进行了重新的制度设计,引入了催告制度、重新确立了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起算点、延长了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保护期限。将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保护期限从静态可预期的模式变为动态可调整。
(一)征求意见稿中优先受偿权制度架构——动态可调整
1.起算点:催告届满之日/未催告应付款之日
征求意见稿第三十四条规定:
“承包人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一年,自承包人催告发包人给付工程价款期间届满之日起算;承包人未履行催告义务的,以发包人应当给付工程价款之日起算。
另一种意见:承包人行使优先受偿权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工程价款之日起算。”
2.新催告制度
本次征求意见稿首次加入了催告制度。第三十二条规定:
“承包人主张优先受偿权的,应向发包人书面催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没有约定催告履行合理期限的,催告履行的合理期限应不少于一个月,自发包人收到催告通知之次日起计算。”
第三十三条规定: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给付工程价款:(一)当事人约定的给付工程价款期间届满;(二)当事人没有约定工程价款给付时间或者约定不明,但建设工程已经实际交付的;(三)建设工程没有交付,但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结算文件的;(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终止履行,发包人应当给付工程价款的。”
3.行使期限:一年/六个月
征求意见稿第三十四条首选观点认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应为一年,但是另一种观点认为应为六个月。
举例说明:如发包人A与承包人B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结算后付至结算价款的97%,2017年6月1日竣工验收合格,2017年7月1日办理了结算,但之后A一直未付款。2020年4月1日B才向A发出催告函,要求A在2020年5月1日前付款。按照现有规定B享有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于2017年12月1日即已届满;而按照征求意见稿的第一种意见规定,则B享有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于2021年5月1日才届满。
综上,征求意见稿确定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制度,将承包人催告发包人给付工程价款期间届满之日作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起算点之一,将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起算权利在实质上赋予给了承包人,承包人在诉讼时效范围内,可以根据自己意志选择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起算点,使得保护期限变为了动态可调整的模式。
(二)征求意见稿确定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制度的利弊
1.征求意见稿确定的优先受偿权制度的优势
(1)征求意见稿此番制度设计,解决了现有制度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保护期限过短的缺陷,使得承包人及农民工的利益得到了更有力的保护;
(2)明确以存在应付款项为确定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起算点的前提,可以消除因不具备付款条件而使得承包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被架空的风险。
2.征求意见稿确定的优先受偿权制度的问题
征求意见稿对建设工程价款进行了新的制度设计,确立了建设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的催告制度,但是由于相关概念没有完全厘清,导致在适用上可能会出现问题,具体论述如下:
(1)优先受偿权的起算点不确定
对于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起算点,征求意见稿第三十四条首选意见认为没有进行催告的,从应当给付工程价款之日起算;第二种意见也认为起算点为应当给付工程价款之日。
上述意见均采用“应当给付工程价款”的表述作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起算点,时间不易确定。另外,征求意见稿第三十三条对承包人进行催告的起始点的规定的第(一)项也采用了相同的表述“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给付工程价款:(一)当事人约定的给付工程价款期间届满”。
众所周知,建设工程项目的建设周期十分漫长,发包人与承包人均会为工程的建设投入大量资金。因此在实践中,双方当事人一般会在合同中约定按照工程进度节点进行付款,根据付款节点的不同工程款会被分为“预付款”、“进度款”、“结算款”、“质保金”等多种名称。而征求意见稿第三十三条及三十四条中所用的“应当给付工程款”的表述,是指工程全部价款应付之日,还是任一阶段的工程进度款应付之日?根据征求意见稿的表述无法明确具体起算日期,在日后的具体适用上必然会产生分歧。
(2)催告义务无行使时间限制,行使期限呈现动态化
征求意见稿确定了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的起算时间和承包人催告义务的起始点,却没有明确规定催告义务的行使截止期限,即法律并没有规定何时是承包人履行催告义务的时间上限。
依据此规定,按照最基本的法律原则,只要诉讼案件的诉讼时效未过,承包人就可在诉讼时效届满前随时对发包人进行催告,催告履行债务期届满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才开始起算,承包人以此方式实质上延长了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间。而且,由于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的起算以承包人履行催告义务作为前置条件,因此确定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主动权完全掌握在承包人一方。不利于督促承包人及时维护自身权益,也使得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长期处于不确定的状态,不利于发挥法律应有的定纷止争的作用。
(3)过度保护承包人权利,增加建设工程流转成本
征求意见稿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发包人以其不是建设工程项目建设单位或者建设工程已经转让第三人所有抗辩承包人优先受偿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应当追加建设工程项目建设单位或者工程项目受让人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
一方面,建设工程项目除发包人自持外,部分项目需对外流转。也就是说根据上述规定,即便发包人已经将建设工程转让给第三人,承包人仍然可以对其施工的建设工程项目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而且征求意见稿中没有对承包人行使催告义务的时间上限进行限制,导致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实质上变为动态且可能时间非常长,承包人可能在应付工程款之日后较长时间内均享有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权利。
另一方面,建设工程项目往往涉及主体众多,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复杂、工程账目庞杂,且涉及工程索赔与反索赔。发包人可能随时面临承包人主张隐性债务的风险,且建设工程具有不可分性,所以承包人极有可能因为某笔隐性债务而对整个建设工程主张优先受偿权。
实践中,建设工程中常常存在大量不易被发现的隐性债务,而且承包人享有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又在实质层面过长,所以工程即便在通过竣工验收后也可能在很长一段时间内处于不稳定的状态。即使作为一个理性且有经验的受让人,在充分尽到注意义务的情况下,也难以保证其受让的工程项目不会存在被主张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风险。导致受让人在没有过错的情况下,却要承受不利的法律后果,这显然有失公平,也增加了建设工程流转市场的交易成本,破坏了交易市场的稳定性,不符合法律鼓励交易的目的。
结语
关于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起算时间,应尽量避免过度倾向于某一方,造成法律层面的利益失衡。因此笔者建议沿用现有规则,继续以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作为优先受偿权的起算时间。
此种规则模式有利于督促承包人及时主张自己的权利,通过各种争议解决方式定纷止争;而且以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为优先受偿权的起算时间,起算点更易确定,也有利于法官及仲裁员更快的查清事实,节约诉讼成本。
关于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的确定。目前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时限为六个月,但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却十分复杂,证据材料及牵涉因素较多,六个月的时间相对较短,不利于承包人利益的保护,笔者建议将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时间延长至一年,理由如下:
(一)根据建设工程领域的通常情况,工程通过竣工验收的,通过验收后一年内,基本可以完成工程款的结算与除质保金外其他工程款支付;未通过竣工验收的,在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后一年内,作为一个成熟且理性的承包人也应当注意到自己的权益可能会遭受损害。
(二)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是一种法定的除斥期间,其目的在于督促承包人及时行使自身的权利,所以不能将此期限设置过长,否则起不到促使其及时行权的效果,同样会影响建设工程流转市场的稳定性。同时,法律对承包人的保护并不是对结果的承诺,而是提供给承包人行使权利的机会。
综上,笔者认为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保护期间应该为静态可预期的,此种模式能更好的督促承包人及时行使权利,且能维持有序可预测的市场秩序,故笔者建议将征求意见稿第三十四条更改为: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一年,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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