笔者按:工期一直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核心要素,众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都会涉及到工期问题。而在与之相关的纠纷中,竣工日期的确定有着重要意义。虽然有司法解释对竣工日期进行了规定,但难以涵盖实务中纷繁复杂的情形,使得司法实践中对于竣工日期的认定始终存在争议。笔者拟结合竣工日期认定的相关规定及审判实践,对其法律意义、认定规则、证据审查等内容进行梳理,以期为律师处理该类问题提供些许思路。
一、竣工日期的界定及法律意义
竣工日期是指施工合同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符合约定的质量标准且已完工的状态进行确认的时间节点,包括计划竣工日期和实际竣工日期。其中计划竣工日期系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对工程竣工时间所作的约定,由于工程施工过程的复杂性和多变性,建设工程很难按照计划的时间竣工,于是就产生了作为工程工期计算真正时间节点的实际竣工日期。后者对于工程纠纷审判更具实质意义,也更容易产生争议,因此本文对竣工日期的讨论如无特殊说明,均指实际竣工日期。
竣工日期的认定有着重要的法律意义,特别是在以下几种情形下,需要律师予以重点关注:
1.认定发包方是否按时支付工程款,以明确其应否承担延期付款利息及违约责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通常会将工程竣工日期作为工程进度款支付的重要节点,因此要判断发包方是否按时支付工程款,通常先要确定竣工日期。如果发包方未能在竣工日期后约定时间内支付工程款,则需向承包方支付延期付款利息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2.认定发包方向承包方退还质量保证金的时间。质量保证金退还时间一般以竣工日期作为起点计算,因此必须确定竣工日期才能明确质量保证金的退还时间;
3.认定承包方是否承担逾期完工的违约责任以及享有向发包方主张工期奖励的权利。工期是以实际开工日期和实际竣工日期作为基础计算得出,因此竣工日期的认定是认定承包方是否承担逾期完工违约责任的前提之一;同时,如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对提前完工设有奖励的,竣工日期的认定还会影响到承包方的奖励金额;
4.认定承包方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起算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批复》第4条规定:“建设工程承包方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6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因此竣工日期直接关系到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自何时起算;
5.认定缺陷责任期及保修期的起算时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缺陷责任期及保修期,通常会以竣工日期作为起算点,因此竣工日期的认定会对承包方是否继续承担缺陷责任及保修责任产生影响;
6.认定承包方将工程风险进行移转的时间节点。工程竣工后常常伴随着工程的交付,由于我国法律对于工程风险移转并无明文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风险移转应当参照买卖合同,即交付转移。因此,竣工日期的认定也可能会对工程风险移转产生影响。
二、竣工日期的认定规则
建设工程自其完工到竣工交付往往要经历多个时间节点,包括工程完工日期、提交竣工验收报告日期、竣工验收合格日期、竣工验收备案日期、工程移交日期、综合验收日期、实际使用日期等。以不同的时间节点作为竣工日期,会对工期产生重大影响,进而影响到各方当事人的切身利益。律师必须对竣工日期的认定规则有充分的认识,方能更好的维护己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笔者结合相关规定及审判实践,对竣工日期的认定规则作出如下梳理:
(一)当事人对竣工日期有明确约定或签字确认的,以当事人约定或签字确认为准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作为合同各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产物,首先应当尊重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在当事人对竣工日期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无论其约定的是竣工备案日期、消防验收日期还是部分验收日期,只要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应按照当事人的约定确定竣工日期。同样,如果建设工程各方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竣工日期竣工验收报告等文件上进行了签字确认,则应当以各方签字确认的日期作为竣工日期。
(二)当事人对竣工日期存在争议,应首先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定实际竣工日期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建设工程解释》”)第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二)承包方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方拖延验收的,以承包方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方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
其中对于第(一)项,应明确竣工之日应指发包方、承包方、设计方、监理方四方验收签字确认的时间,而非竣工验收备案时间。这是因为四方签字确认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当事人对工程质量及完工状态予以确认的民事行为,而竣工验收备案仅仅是建设施工主管部门的行政管理行为,不具备民事法律意义,备案行为对竣工日期的确定无实际影响。
对于第(二)项,首先关于发包方拖延验收的认定问题,规范合同文本中一般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则超出约定验收期限即视为拖延验收。如《示范文本》第13.2.2第(2)项:“……发包方应在收到经监理人审核的竣工验收申请报告后28天内审批完毕并组织监理人、承包方、设计人等相关单位完成竣工验收”。如果当事人所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验收期限无明确约定,则可以根据承包方提交竣工验收报告申请的时间,结合案情具体判断。其次如果发包方未能在约定时间或合理时间完成验收,是因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尚不具备验收条件或者不可抗力导致不能验收的,则不能适用本条规定。
对于第(三)项,《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规定,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发包方对此应当明知,但发包方仍使用未经竣工验收的工程,视为其认可了工程质量并愿意承担质量瑕疵,即便在此后发包方对进行了验收且验收不合格,亦不影响竣工日期的认定。
注:本文系转载,仅供普法学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