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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银行贷款支付房款时逾期付款责任的处理(二)

发布者:西安婚姻家事李永强律师|时间:2018年09月18日|分类:合同纠纷 |476人看过


二、贷款未能通过银行审核时的责任认定
银行贷款若因买受人单方面原因致使无法通过审批或者未能足额通过审批,买受人此时应负何种责任?出卖人是否可直接主张逾期付款责任?由于贷款未能获得审批与付款义务的不履行尚不能等同,买受人尚有在合理期限内再次申请贷款或者以现金补足的救济途径,故不能直接适用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具体而言,可分为以下几种情形加以说明:
1.当事人约定以现金补足。当事人约定当贷款不成或银行未足额批准贷款时,买受人有以现金补足贷款的义务。有问题的是,该现金补足义务该于何时履行?如前所述,现金补足义务既然为贷款未成的后续补救措施,则其付款期限理应与贷款获批的时限一致,即在双方约定的过户之日前以现金补足贷款未成部分房款,若此时买受人仍无法以现金支付房款,始构成逾期付款违约,房屋出卖人可以依据合同相关条款主张逾期付款违约责任,或在未约定违约责任时以对方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为由行使法定解除权,自不待言。
2.当事人未约定以现金补足贷款,亦未约定其他救济方式。此种情形下,司法实践中有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当事人权利义务应严格依照双方合同约定内容为准,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此种观点主张既然当事人没有约定在贷款未成时买受人具有以现金补足的义务,也没有约定贷款未获审批时的违约责任,故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责任不可归咎于任何一方,买受人不构成违约,不能对其苛责逾期付款责任;另一种观点认为,判断当事人的内心真意,不能拘泥于合同文本,应结合社会一般认知及交易惯例,对合同条文的空白进行“补完”,以最大限度保护当事人的权益。此种观点主张,虽然当事人没有约定以现金补足贷款不足部分,但房款支付义务不同于房款支付方式,具有付款义务的买受人仍需于过户期限前支付房款或再次通过贷款审批,否则出卖人即有向买受人请求支付房款之权利,买受人无法履行时,出卖人即可适用逾期付款违约条款主张权利。
比较而言,第二种观点更为妥当,即无论当事人是否约定以现金补足贷款不足部分,房屋买受人始终负有在过户期限前支付房款的义务,否则将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首先,从买受人主要合同义务来看,足额按期支付房款乃房屋买卖合同中买受人之最重要义务,而房款以现金还是贷款支付,则是房款支付的方式,对此房屋出卖人仅有配合义务。虽然双方约定房款的支付方式为银行贷款之形式,但此并不意味着出卖人放弃了向买受人主张现金支付的权利,更不意味着当贷款不成时,买受人便自动从合同约束中解脱出来,免去了继续支付房款的义务。其次,从当事人内心真意审查,一个有效买卖契约的前提是买受人在该契约中使自己承担支付买卖价金的义务,而在当其将此意思(无论为通过贷款还是现金)通知给出卖人时,依据当时的情境,出卖人只能理解为买受人愿意支付约定的房款。[1]故买受人足额支付房款系出卖方最大的期待利益,至于通过何种方式支付房款,出卖人则在所不问,出卖人仅有在买受人支付房款时的受领义务,而无在支付方式上排他的故意,当事人约定以贷款形式支付房款,出卖人仅有向银行提供资料等配合义务,在此义务完成后,出卖人收取房款的期待权并不因为贷款未获审批而予以消灭。再次,依照二手房交易惯例,当事人往往约定当贷款不成时,买受人负有现金补足的义务,在诸多房产中介提供的格式文本中均有类似条款,故在双方就此约定不明时,亦可依照交易惯例进行适用。[2]
综上,房屋买受人在贷款不成时,仍负有于过户期限前支付相应房款的义务,房屋出卖人在过户期限届至时亦有向买受人要求现金补足房款的权利,若买受人此时仍无法履行,则须承担逾期付款之违约责任。
三、当事人继续配合办理贷款情形的责任认定
是否意味着出卖人免去了买受人现金支付的义务,免除了买受人的逾期付款违约责任呢?本案中,从双方签订买卖合同之后的履约行为来看,在被上诉人第一次贷款未获银行批准时,上诉人没有选择按照合同约定要求被上诉人以现金补足房款,而是仍同意被上诉人继续以贷款方式支付第二期房款,并积极配合被上诉人进行再次申请,上诉人的行为表明其意欲继续履行买卖合同,而非解除合同。况且,上诉人自认于2013年5月24日仍愿意继续履行买卖合同,加之上诉人至5月20日仍发信息询问被上诉人贷款进程的事实,已足以证明上诉人在买卖合同约定的过户期限之后仍愿意接受被上诉人以贷款形式支付剩余房款,被上诉人也在上诉人的配合下于同年6月13日通过了贷款审批,故双方的上述履约行为实际已对原约定的第二期房款支付时间进行了延期变更。
但买受人再次办理贷款的时限仍应受 “合理期限”之约束。本案中,虽然双方对第二期房款延期支付的期限没有明确约定,但对当事人意思表示的解释不能突破诚实信用原则,超出“受领意思表示者的理解水平”,[3]不能在出卖人继续配合贷款的行为上强加以放任买受人无限期延长支付房款的故意,否则买受人的付款义务将失去其约束力,致使出卖人的利益受损。故,纵使双方未就再次贷款何时获批作出明确约定,仍应以合理期限限制买受人,以促使其尽快完成付款义务。
本案中在被上诉人办妥了银行贷款手续,双方继续履行合同已无障碍时,上诉人于被上诉人贷款获批同日发函解约,缺乏合同依据及法律依据。

[1] 参见卡尔·拉伦茨著,陈爱娥译,《法学方法论》,商务印书馆2005年版,第178-179页。
[2] 我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约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为此观点提供了法条依据。
[3] 卡尔·拉伦茨著,陈爱娥译,《法学方法论》,商务印书馆2005年版,第179页。

注:本文系转载,仅供普法学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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