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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有房屋拆迁取得安置房的一方应给予对方相应的折价款!

作者:西安婚姻家事李永强律师时间:2018年08月16日分类:律师随笔浏览:348次举报


共有房屋拆迁取得安置房的一方应给予对方相应的折价款!
能否以自己是宅基地申请人主张全部拆迁利益?
---孙X等诉王X等分家析产纠纷案法律解析

【关键词】
分家析产  农村宅基地  申请人  继承人  拆迁利益  份额 征收  共有房屋拆迁  征收利益  补偿安置协议  共有  安置房

【要点提示】
农村宅基地的申请是以户为单位,而非以人为单位,故不能以自己是宅基地申请人为由主张全部拆迁利益。公民死亡后在房屋中的份额转化为的拆迁利益,应当由继承人依法继承。继承析产案件中,因共有房屋拆迁取得安置房的一方应给予对方相应的折价款。

【当事人信息】
原告、被上诉人:孙×1
原告、被上诉人:王×6
原告、被上诉人:王×7
原告、被上诉人:王×8
原告、被上诉人:王×9
被告、上诉人:王×1
被告、上诉人:王×2
被告、上诉人:王×3
被告、上诉人:王×4
被告、上诉人:王×5
第三人:董×
第三人:安×

【案情简介】
王×10与佟×系夫妻,二人生育王×1、王×11、王×4、王×9、王×8五子女。佟×于1986年11月13日死亡注销户口,王×10于2001年11月26日死亡注销户口。佟×的父母先于佟×死亡,王×10的父母先于王×10死亡。孙×1与王×11系夫妻,生育王×6、王×7,王×11于2005年1月17日死亡注销户口。王×8与李×1系夫妻,王×6与玄×系夫妻。李×2系王×8之女。王×5系王×4之子。王×1与董×系夫妻,王×2、王×3系王×1之子女。第三人安×与王×3系夫妻。1974年6月12日,王×10与佟×以王×1的名义申请一处宅基地,1975年王×10与佟×在×号院建五间北房,1980年二人在院内又建起四间北房,1981年二人在院内建三间南房。2010年12月,兄弟姐妹五人每人出资三万元,共同将×号院的空院建房。后五被告分别与拆迁部门签订了征收协议,将父母的财产及兄弟姐妹五人共同出资的自建房所有征收利益据为己有。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分割×号院征收利益,即具体分割方案是:孙×1、王×6、王×7要求分得二套二居室,王×8、王×9各分得一套二居室;孙×1、王×6、王×7分得协议中征收补偿款1291140.2元,王×8、王×9各分得协议中征收补偿款1291140.2元,征收补偿款五被告共同给付。

【法院判决】
【一审】:
一、坐落于某小区5号房屋的权利由孙×1、王×6、王×7共同享有。
二、坐落于某小区6号房屋房屋的权利由王×8享有。
三、坐落于某小区7号房屋房屋的权利由王×9享有。
四、王×1、王×4、王×3、王×2、王×5共同给付孙×1、王×6、王×7五十五万四千九百三十一元。
五、王×1、王×4、王×3、王×2、王×5共同给付王×8五十四万零七百五十三元。
六、王×1、王×4、王×3、王×2、王×5共同给付王×9四十三万三千零四十五元。
驳回孙×1、王×6、王×7、王×8、王×9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解析】
一、公民死亡后在房屋中的份额转化为的拆迁利益,应当由继承人依法继承?
【详见上一篇推文】公民死亡后在房屋中的份额转化为的拆迁利益,应由继承人依法继承!

二、继承析产案件中,因共有房屋拆迁取得安置房的一方应给予对方相应的折价款?
农村宅基地的申请是以户为单位,而非以人为单位,故王×1在申请宅基地时虽以其名申请,但当时的家庭人口均是被考虑人口。故其以自己是宅基地的申请人为由主张宅基地的全部利益,法院不支持。
关于安置房分割问题,诉讼双方协商安置房价值按照每平方米11958元计算,法院不持异议。取得安置房的一方应当给予对方相应折价款,但因本案还涉及其他款项给付,因此相互折抵后由法院依法判决。因本案中被告方共安置八套回迁安置房,对于安置房的具体归属,由法院考虑双方意见、安置房情况酌情判定。

【涉案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
第五条 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


注:本文系转载,仅供普法学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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