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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院案例:离婚纠纷中,小产权房如何分割?

作者:西安婚姻家事李永强律师时间:2018年08月11日分类:律师随笔浏览:226次举报



编者说:

王×1与韩×1于2006年登记结婚,二人均为北京联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员工。2009年,联东公司开发小产权房卖予内部职工,王×1与联东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王×1购买联东公司开发的小产权房晶彩1401室。购房之日韩×1与其婆婆一同前往签订合同及支付全部房款。后,王×1与韩×1感情破裂离婚,双方就该小产权房的最终归属产生争议。法院如何处理离婚纠纷中的小产权房分割问题?


【北京高院案例】王×1与韩×1离婚纠纷


裁判要旨

婚后以夫妻一方名义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所购买的小产权房,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在分割时,法院考虑居住使用情况与其他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情况确定房屋使用权的归属,由最终使用权归属一方给付另一方折价款。折价款的数额根据周边小产权房屋销售情况及小区物业反映情况由法院酌定。



案号

一审: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4)通民初字第11577号

二审: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5)三中民终字第04906号

再审: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5)高民申字第03960号



案情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1,男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韩×1,女

 

王×1与韩×1于2003年在同一单位相识,于同年8月确立恋爱关系。2006年11月28日双方登记结婚。双方婚后居住于北京市通州区×镇×街×号×小区×号楼×单元×室(以下简称晶彩1401室)。双方婚后感情很好,并于2008年11月15日育一子王×2。后因工作原因分开,双方沟通减少,致使两人之间产生矛盾,王×1亦曾两次向法院起诉离婚,均被判决不准离婚,现双方仍无法和好。

2009年5月7日,王×1与北京联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东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王×1购买联东公司开发的晶彩1401室,该房建筑面积为117.36平方米,总房款为405690元。该房系联东公司开发卖予内部职工的小产权房,购房之日韩×1与其婆婆一同前往签订合同及支付全部房款。

 


审判

一审法院认为:夫妻关系应以感情为基础。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根据本案查明的案情,王×1两次向法院起诉离婚被驳回诉求后,夫妻关系没有缓和好转,现第三次起诉要求离婚,经法院调解双方仍不能和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法院对王×1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男孩王×2的抚养问题,因孩子尚年幼,且一直随韩×1生活,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法院认为由韩×1抚养孩子为宜,王×1每月需支付孩子抚养费,具体数额法院根据当地生活消费水平酌情确定为每月800元。关于晶彩1401室,因该房屋系联东公司为公司开发的小产权房,二人当时均系联东公司的员工,《房屋买卖合同》系韩×1签字,且合同上买房人联系电话系王×1和韩×1二人的,此房亦系婚后购买第一套房产,故法院认定该房应为夫妻共同财产。因韩×1现在此房居住,且在附近工作,故晶彩1401室应由韩×1居住使用为宜,由韩×1支付王×1相应折价款。关于该房的价格,法院根据周边小产权房屋销售情况及小区物业反映情况,酌情确定9000元每平方米,故该房屋总价为1056240元。


二审法院认为: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本案中,晶彩1401室系联东公司开发的房屋,韩×1与王×1当时均系联东公司的员工,且《房屋买卖合同》系由韩×1所签,合同上买房人联系电话系王×1和韩×1二人的,结合该房系二人婚后购买的第一套房产,原审法院确认该房为夫妻共同财产并无不当。晶彩1401室系联东公司开发卖予内部职工且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的房屋,现王×1以该房屋由其母亲出资、韩×1仅是代王×1签署《房屋买卖合同》以及房屋所有权证的所有权人为王×1、房屋登记于王×1名下,而主张晶彩1401室系王×1个人财产,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考虑双方及晶彩1401室房屋的实际情况以及其他共有房屋的分割情况,原审法院确认晶彩1401室由韩×1居住使用,并参考周边同类房屋销售情况及小区物业反映情况,确认韩×1应支付王×1折价款的数额亦无不当。


再审法院认为: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本案中,晶彩1401室系联东公司开发的房屋,韩×1与王×1当时均系联东公司的员工,且《房屋买卖合同》系由韩×1所签,合同上买房人联系电话系王×1和韩×1二人的,结合该房系二人婚后购买的第一套房产,两审法院确认该房为夫妻共同财产并无不当。晶彩1401室系联东公司开发卖予内部职工且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的房屋,王×1以该房屋由其母亲出资、韩×1仅是代王×签署《房屋买卖合同》以及房屋所有权证的所有权人为王×1、房屋登记于王×1名下,而主张晶彩1401室系王×1个人财产的再审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考虑双方及晶彩1401室房屋的实际情况以及其他共有房屋的分割情况,两审法院确认晶彩1401室由韩×1居住使用,并参考周边同类房屋销售情况及小区物业反映情况,确认韩×1应支付王×1折价款的数额亦无不当,本院不持异议。


注:本文系转载,仅供普法学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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