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摘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其适用前提应当为备案的中标合同合法有效,无效的备案合同并非当然具有比其他无效合同更优先适用的效力。
在当事人存在多份施工合同且均无效的情况下,一般应参照符合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实际履行的合同作为工程价款结算依据;在无法确定实际履行合同时,可以根据两份争议合同之间的差价,结合工程质量,当事人过错、诚实信用原则等予以合理分配。
案情介绍
上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紫东路2号1幢。
法定代表人:张敏湘,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艾海峰,北京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士光,北京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唐山市昌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高新技术开发区建设北路107号。
法定代表人:牛金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洪斌,河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占义,北京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一建)因与被上诉人唐山市昌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冀民一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一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艾海峰、任士光,昌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洪斌、罗占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江苏一建上诉请求:(一)撤销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冀民一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二)改判昌隆公司给付欠付工程款25914315.58元,并自2012年1月3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三)改判昌隆公司支付停窝工损失375万元;(四)改判江苏一建在昌隆公司支付全部欠款之日起15日内向其交付全部施工资料;(五)本案诉讼费用由昌隆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
(一)一审判决关于昌隆公司欠付工程款数额和利息认定错误。
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备案合同》)与《金色和园建筑安装工程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均为无效,并非黑白合同。《备案合同》因违反招标投标法律而无效,双方实际履行的是《补充协议》,是涉案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从工程承包范围、开工竣工时间、结算方式、材料设备供应等方面可印证实际履行的合同是《补充协议》,且昌隆公司自认《补充协议》是对《备案合同》的细化与补充。
工程支付价款不应由合同效力决定,而应由工程质量是否合格决定,案涉两份合同无效,应以实际施工工程量进行结算。鉴定结论1.5亿元应作为据实结算的工程款数额,以此作为结算依据并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两份合同差价并非损失,而是承包方实际施工工程款,按照比例分担损失不当。
案涉工程已于2011年11月20日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参考《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工程应在60日内完成结算规定,昌隆公司最迟应于竣工日期之后60日即2012年1月30日开始支付利息。
(二)昌隆公司应根据江苏一建实际发生的人工费、机械台班费损失支付窝工损失。该证据为会计账册资料,具有真实性和完整性,一审法院未对停窝工损失进行鉴定,昌隆公司亦未提交证据反驳,则应依此认定。
(三)关于案涉工程楼梯间保温质量问题,对该部分工程款不予处理错误。该费用并未实际发生,即使存在质量问题,可通知江苏一建进行维修,昌隆公司如垫付费用可另案解决。
(四)一审法院判令向昌隆公司交付全部施工资料错误。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第十六条规定,江苏一建资料己经符合要求,只因昌隆公司独立分包资料不齐导致无法提交资料,且从不安抗辩权角度,昌隆公司不及时结算给付工程款,江苏一建亦有权不给付竣工验收资料。
被上诉人辩称
昌隆公司辩称:《备案合同》为主合同,是双方实际履行的合同,《补充协议》细化确认《备案合同》内容,并未发生实质性变更,应以《备案合同》作为工程价款结算依据。《备案合同》约定的保修责任、隐蔽工程中间验收、施工组织和工期、安装工程等内容《补充协议》并未约定。江苏一建施工范围并非《补充协议》约定工程范围,比如小区主环路工程项目虽属《补充协议》约定施工范围,但由其他单位施工完成。《补充协议》的价款结算方式改变《备案合同》约定。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江苏一建上诉请求。一审判决昌隆公司承担60%责任过重。利息支付应以准确本金和合理起算时间存在为前提,江苏一建直至2015年2月仍补交结算资料,造成发包方无法核算,且没有完成竣工验收备案手续。一审判决从起诉之日计息,昌隆公司认可该结果。对于停窝工损失,江苏一建存在伪造证据、虚构事实行为,出具认定文件不符合认定程序规定,没有昌隆公司签字,且停工81天事实缺乏相关证据印证,昌隆公司虽认可该判决但希望二审法院能查明事实。江苏一建交付工程存在不符合设计质量要求,一审法院对此部分工程款暂不处理,符合法律规定。一审判决江苏一建交付施工资料符合法律规定。
江苏一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昌隆公司给付拖欠工程款43152301元(以司法鉴定确定的数额为准)及迟延支付工程款自竣工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为计算诉讼费,估算约为6040160.69元)。(二)判令昌隆公司赔偿停工窝工损失375万元(以司法鉴定确定的数额为准)。(三)由昌隆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昌隆公司反诉请求:(一)判令江苏一建赔偿超拨工程款的利息128.2万元;(二)交付工程竣工备案资料;(三)赔偿因逾期交付竣工验收资料造成昌隆公司融资等损失1206.12万元(1077.92万元+128.2万元);(四)赔偿因工程质量造成昌隆公司赔偿小业主损失22.83万元;(五)对楼梯间采暖与不采暖走道及住宅间隔墙保温、采暖管道井主管保温工程质量不符合强制性规范部分限期进行整改,昌隆公司暂不支付该部分工程款;(六)江苏一建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在双方签订施工合同之前,昌隆公司作为发包方与江苏一建作为承包方签订了《金色和园基坑支护合同》,将金色和园项目基坑支护工程委托江苏一建施工。合同上未载明签约时间。
2009年9月28日,江苏一建、昌隆公司、设计单位及监理单位对案涉工程结构和电气施工图纸进行了四方会审。在履行招投标程序之前,江苏一建已经完成了案涉工程部分楼栋的定位测量、基础放线、基础垫层等施工内容。
2009年12月1日,经履行招投标程序,昌隆公司确定江苏一建为其所开发金色和园住宅工程项目的中标人,并向江苏一建发出《中标通知书》,昌隆公司招标文件载明合同价款采用固定总价方式。2009年12月8日,双方当事人签订《备案合同》,约定由江苏一建承包昌隆公司开发的金色和园住宅工程,建筑面积为110998平方米,承包范围为施工图纸标识的全部土建、水暖、电气、电梯、消防、通风等工程的施工安装;开工日期为2009年12月8日,竣工日期为2011年12月7日,工期总日历天数730天;合同价款为131839227.62元。在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23.2条,原载明“合同价款采用可调价格合同,合同价款调整方法为:按施工图纸结算,材料价格调整、设计变更洽商现场签证按实调整,执行2008年河北省建筑安装工程预算定额及双方协议或约定”,后双方将该约定划掉,改为“合同价款采用固定总价方式确定”,“除设计变更现场签证之外,均包括在合同总价之内”,“风险范围以外合同价款调整方法为由发包人、承包人及监理单位三方签证按总价下浮3%进行调整”,在上述修改处均加盖有双方公章;专用条款第28.1条约定,“承包人采购的材料、设备均应符合国标及设计要求,主要材料及新型材料由发包人认质认价。”该份协议于2009年12月30日在唐山市建设局进行了备案。
2009年12月28日,双方当事人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该补充协议是对金色和园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的有关补充条款进行的明确,作为主合同附件,与主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该协议第一条约定,合同开竣工日期为2009年9月30日至2011年9月15日;第三条约定,承包依据是中建北京设计研究院设计的经审查和会审交底后金色和园施工图纸、作法变更(附件1),主要材料认质认价范围(附件2),国家、省市现行的施工验收规范和相关标准;第四条约定,结算方式:本工程执行河北省2008年定额及相关文件,建筑安装工程费结算总造价降3%。施工及验收阶段以暂定价作为拨款依据。18层住宅地上部分暂定1200元/平方米,18层以下住宅地上部分暂定1000元/平方米,地下部分(含人防)暂定1625元/平方米。第五条约定,价格调整:本工程材料由甲方认质认价(认质认价范围详见附件2),乙方应提前上报材料计划,材料进场前由甲方确认材料价格,材料进场后由甲、乙、监理三方共同确认进场数量,价格以甲方的认价单为准。进场材料必须符合现行标准规定及设计要求,价格应经过甲方确认并以下发的新认价单为准,所涉及的材料数量及工程范围应由甲、乙、监理三方共同确认。施工组织设计费用不进入决算,主体施工模板按大模板和竹胶板计算。设计变更、工程洽商及现场签证以甲方会签批复单为准,单项变更总价在壹仟元以内的不计费用,由乙方无条件施工,单项变更费用在壹仟元以上的按08定额作相应增减,主要材料价格以甲方同时期的认价单为准。认价材料的运费、采保费按规定记取(认价中已含运费的除外)。另外还约定了工程款支付、违约责任等内容。
2011年11月30日,江苏一建所承建的工程全部竣工验收合格。2012年8月底,江苏一建向昌隆公司上报了完整的结算报告,昌隆公司已签收。
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在施工过程中,除基坑支护部分工程款外,昌隆公司已向江苏一建支付工程款124939155元;基坑支护部分工程款数额为700963.84元,已全部付清,但因基坑支护工程为单独合同,并不在本案造价审计范围内,因此该700963.84元亦不计入本案已付款中。
在审理过程中,江苏一建向一审法院提交案涉工程造价审计申请,一审法院通过司法技术辅助室依法定程序选定鉴定机构为河北冀诚祥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冀诚祥公司)。鉴于双方对于以哪份合同作为审计工程价款的依据存在重大分歧,昌隆公司主张按备案合同约定的固定总价计价方式结算工程款,江苏一建主张按补充协议约定的可调价计价方式结算工程款,因此一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按照双方主张分别以两份合同为依据进行审计。冀诚祥公司最终审计结果为:按照备案合同即固定总价合同,鉴定工程总造价为117323856.47元;按照补充协议即可调价合同,鉴定工程总造价为150465810.58元。该鉴定结论经过双方当事人多次质询、修正,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一审法院另查明,2011年7月20日,江苏一建向昌隆公司及案涉工程监理单位唐山四方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发出工程联系单,主要内容为请求昌隆公司及监理单位确认因昌隆公司原因导致工程窝工81天,应给予顺延工期81天及合理补偿。监理单位卢连芳签认“情况属实,请甲方与施工单位协商合理解决”,并盖有监理部印章。
注:本文系转载,仅供普法学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