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原商品房买受人已将其与开发商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项下权利转让给第三方买受人,第三方买受人即对案涉房产享有合法债权。尽管第三方买受人对案涉房产仅享有债权,但其仍享有足以排除就涉案房产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案例索引
《陈学文与张橘瀛、昆明仁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云南震龙投资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2017)最高法民申1636号】
案情简介
2013年9月26日,张橘瀛通过李杰账户以转账方式向刘静支付360万元,同日,刘静将该款转账支付给震龙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何亚雄。同日,张橘瀛与震龙公司在开发商恒誉公司处办理了案涉房产二次更名手续,之后张橘瀛缴纳了每套2万元,共计12万元的更名费。
2013年9月27日,恒誉公司与震龙公司签订解除案涉房产《商品房购销合同》协议并办理了公证手续,但震龙公司并未注销案涉房产的《商品房购销合同》备案登记,后因震龙公司涉诉本案房产被查封,张橘瀛提出执行异议。
争议焦点
张橘瀛对案涉房产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裁判意见
最高院认为:本案事实表明震龙公司已将其与恒誉公司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项下权利转让给张橘瀛,张橘瀛对案涉房产享有合法债权。震龙公司二审中认可收到张橘瀛购房款,且张橘瀛交纳案涉房产的更名费,办理更名手续,能够证明系张橘瀛向震龙公司支付360万元购房款。恒誉公司与震龙公司于2013年9月27日解除案涉房产的《商品房购销合同》,证明震龙公司虽然未注销案涉房产的《商品房购销合同》备案登记,其已无权请求恒誉公司向其交付案涉房产。尽管张橘瀛对案涉房产仅享有债权,原判认定张橘瀛享有足以排除陈学文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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