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主旨
本案第三人购买的条件是六套商铺,而李玲仅承租六套商铺中的一间,李玲提出购买承租的商铺,且按照出售六套商铺折算的每平米的单价购买,实际上与第三人的购买条件是不同的。因此,李玲对涉案六套商铺不享有优先购买权。
案例索引
《李玲、周元欣第三人撤销之诉案》【(2017)最高法民申1587号】
争议焦点
李玲是否具有与第三人周元欣同等条件,是否享有优先购买权?
裁判意见
最高院认为: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李玲承租金鼎公司所有的位于莱芜市钢城区金鼎花园南区7号楼7-3底层商业房一套,租赁合同于2016年2月17日届满,2015年12月10日金鼎公司在未通知承租人李玲的情况下,由其公司持股会与周元欣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将包括李玲租赁房屋在内的六套商铺出售给周元欣。李玲主张按照周元欣与金鼎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约定的总价,折合均价(含维修基金)每平米4200元购买其租赁的商铺,即具备了与第三人周元欣同等条件的理解并不正确。六套商铺整体出售和单独出售并非同等条件,在单价和交易成本上亦因此而有所不同。金鼎公司与周元欣之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的标的物是六套商铺,总价是4708830元,即第三人购买的条件是六套商铺,总价4708830元,而李玲仅承租六套商铺中的一间,其对承租的商铺在与第三人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权,李玲提出购买承租的商铺,且按照出售六套商铺折算的每平米的单价购买,实际上与周元欣的购买条件是不同的。因此,李玲对涉案六套商铺不享有优先购买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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