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婚姻家事李永强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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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仅以房屋系家庭共同生活期间购买而主张系家庭共有的没有法律依据。

发布者:西安婚姻家事李永强律师|时间:2018年07月10日|分类:私人律师 |4175人看过


裁判主旨
涉案房屋登记在朱玉瑾、张斌名下,而朱浩提供的居民户口簿和不动产预售专用发票等证据,只能证明其系家庭成员以及购买房屋时的部分出资情况,不足以证明其对涉案房屋享有共有权,故仅以房屋系全家人共同生活期间购买主张该房屋系家庭共有房屋,没有法律依据。

案例索引
《朱浩第三人撤销之诉案》【(2017)最高法民申3414号】

案情简介
朱浩申请再审认为:朱浩有《房产共有证明》和安徽省蚌埠市销售不动产预收款专用发票、安徽省契税纳税申报表、户口本等证据证明,朱浩是家庭财产共有人,原诉讼标的物房屋虽以共有人朱玉瑾(张斌是婚后添加)的名义登记办理房产证,但该房屋是全家人共同生活期间购买的,是家庭共有房产。后因不能归责于朱浩本人的事由未参加原审诉讼,因此朱浩是第三人撤销之诉的适格主体。

争议焦点
仅以房屋系家庭共同生活期间购买而主张系家庭共有的是否有法律依据?

裁判意见
最高院认为:本案重点审查的问题是朱浩是否符合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起诉条件。对于第三人撤销之诉,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二条的规定,对朱浩的主体条件、实体条件进行审查。

首先,朱浩诉请撤销案件系房屋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而朱浩未参与标的房屋的买卖,不是房屋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的当事人。

其次,原涉案诉讼标的物是房屋,该房产登记在朱玉瑾、张斌名下,而朱浩提供的居民户口簿、个人出具的《房屋共有证明》和不动产预售专用发票等证据,只能证明其系家庭成员以及购买房屋时的部分出资情况,不足以证明其对涉案房屋享有共有权,仅以房屋系全家人共同生活期间购买主张该房屋系家庭共有房屋,没有法律依据,故其不能证明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处理结果损害了其民事权益。

再次,朱浩未提出相应证据证实该案存在虚假证据和恶意串通的事实。因此,朱浩并非第三人撤销之诉适格主体,亦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原审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

注:本文系转载,仅供普法学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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